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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 月7 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 月15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號1081-ES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136 巷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 千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天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不慎於紅燈時逾越停止線,但尚未觸及斑馬線,且此後異議人即停車,並未再繼續前駛,並未闖紅燈,亦沒有要紅燈左轉,本件原違規單上記載違規事由為「紅燈左轉」,但後來原處分機關認定的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顯有不符,且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若車輛僅車身伸越路口停止線,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是本件異議人頂多只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依卷附第1 幀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 頁下方照片),異議人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幾乎整部車之車身即均已逾越路口停止線,並有顯示左轉之黃色燈號(見本院卷第5 頁下方照片),而依第2 幀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 頁上方照片),異議人車輛於燈號仍為紅燈之情事下,已往左前方移動近半個車身,左前輪已明顯左轉至接近中央分隔島處,右前車身前端亦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見本院卷第5 頁上方照片),顯見異議人當時於紅燈號誌下,在車輛已逾越停止線後並未立即停車,而係繼續前進,且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是其前揭辯稱並沒有要紅燈左轉,且車身亦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㈡異議人雖另辯稱其在第2 幀照片後即停車未繼續前駛,惟其既已於紅燈號誌時持續前進至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其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縱其嗣後未再繼續前駛,仍無解於其已成立之違規行為,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至異議人另質以依前揭交通部函釋,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應僅構成「未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非僅止於車身伸越停止線之靜態動作,更有伸越停止線後持續前駛之闖越紅燈動態,業如前述,自無前開函釋之適用;
又異議人指摘本件違規單上記載之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裁決書上卻記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所不符云云,惟經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其概念可涵攝各類闖越紅燈之形態,「紅燈左轉」則係其中一種態樣,二者並無衝突,異議人所指,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綜上,異議人所辯,洵難置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2 千7 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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