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695,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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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6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固應認其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有推認為真實之「有效推定」效力,然於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否有爭執,請求法院裁決時,法院允宜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基礎,作客觀的、綜合的判斷,如可認舉發員警顯有誤認、誤判之可能或證據不足情事,即應予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夙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為論據,遽為受處分人確有所指交通違規事實之推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4 月18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G-969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鄉○○路及忠孝街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有「紅燈左轉(淡金左轉忠孝街)」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8年6月4 日裁處異議人應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晚間行駛至淡金路、忠孝街口,伊駕駛之車輛已越過停止線時,正逢綠燈轉為黃燈,有行人正穿越馬路,伊才等行人穿越後左轉進入忠孝街,即遭員警攔停,員警因與其他駕駛聊天而未立即前來,伊原以為是警方例行勤務,後來才被告知本件違規。

當時天色已晚,員警站在舉發處聊天,並未親眼見到伊闖紅燈,卻寧可先濫行舉發,再要求人民自行向法院申訴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闖紅燈」之行為,應認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

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別,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政府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你當時為何攔停受處分人?當時你所在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受處分人行進方向的停止線?)當天晚上,我們在淡金忠孝街口取締左轉車,雖然我在開單,但是我有一邊看號誌,該路口的燈號有5個,我當時看到的燈號只能右轉往淡水方向有綠色箭頭,其餘亮紅燈,我們看到異議人左轉過來,當時我在告發另一件,另一位學長就把異議人攔下。

我看不到受處分人行進方向的停止線,但是可以看得到上面的號誌。」

、「(問:你們位置距離號誌有多遠?)因為號誌是同步,所以我是看路口前方約3 、40公尺的號誌。」

、「(問:你先看到號誌變燈再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我先看到號誌已經變燈,才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左轉過來。」

、「(問:你看到受處分人車子的位置在何處?)車子從淡金路左轉忠孝街,因為路不彎,所以可以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左轉過來。」

、「(問:該路段轉變為紅燈之前,是否會先變為黃燈?)是,但轉變為黃燈的時間很短。」

、「(問:當時是晚上,你又看不到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的停止線,你如何確定受處分人確定有闖紅燈?)不能確定受處分人是綠燈或是紅燈過停止線,但是前方已經紅燈,對向的路段已經變成綠燈,他繼續彎過來很危險。」

等語(參見本院98 年7月15日訊問筆錄)。

(三)經查證人甲○○當時站立的位置雖可看到淡金路與忠孝街交叉口,證人並證稱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左轉,惟稱不能確定受處分人是綠燈或是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則受處分人通過停止線時,有可能為綠燈或黃燈,通過後始變為紅燈,是證人證言既無法確定受處分人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不能以此來推斷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闖紅燈。

衡諸常情,證人於夜間6 時許站立於距離受處分人所在路口較遠處,欲看清楚該處停止線,已有困難,則依照證人甲○○庭呈之警員當時執勤位置、違規人駕駛方向、及異議人所呈之淡金路與忠孝街口照片4 幀以觀,警員欲清楚判斷該處停止線更有困難,是舉發警員雖與受處分人並無嫌怨,並無任意虛偽舉發之情,然於目視舉發,尚非無誤判受處分人越過停止線時路口燈號之可能,則異議人所稱於違規當時其所依循之路口燈光號誌燈確為綠燈,伊越過停止線時,因當時尚有行人,伊於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稍待才左轉進入忠孝街之情形,尚屬可信。

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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