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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0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為0467-VE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 月24日15時50分許,在國道3 號南下1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有「限速90公里,經測定行車速度114 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 千5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行駛內側第二車道並未超速,卻遭員警攔停指異議人車速114 公里,超過速限24公里,當時最內側車道有小貨車加速通過,員警測得時速應係該小貨車之行車速度而非異議人之車速,僅因異議人見員警攔停即停車竟指為超速,且未提出舉發照片以證明係異議人車輛之行駛速度,故求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為0467-VE 號自用小客車,因有「汽車駕駛人行使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通常妳持雷射測訴槍取締時你都是如何知悉某車輛有超速的情形而拿雷射槍取締?)通常經我目視後,若在一般車流中有某部車特別快的情形,我會以雷射槍對其做測速」、「(本件異議人的車速情況是否如你所述?)是的。
我當時看到的狀況是他從內側車道快速行駛也明顯持續加速,當時車流只有他那台車及其後方之白色小貨車,該白色小貨車並沒有加速之情形。
該白色小貨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
此時我就取出雷射槍對準違規車輛為測速」等語,此與證人即同行舉發員警乙○○所證稱:「(你有無發現受處分人的車輛在還沒測定前有超速行駛的情況?)我們警用巡邏車內有兩個後視鏡,上方是給駕駛人看後車的情況,下方的後視鏡是給副駕駛座的人觀看車後情況,我當時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比較前面,我只能說他的車子比較前面,但不確定他有沒有超速,從後視鏡裡面看覺得速度有比較快」等語屬實。
衡諸證人丙○○、乙○○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度七堵小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
依渠等前揭證述,證人丙○○以測速槍所顯示車速,確係證人丙○○於目測異議人之車速較其他車輛快時,始對準其車輛為測速後所測得之速度,應屬明確。
又該雷達測速槍(器號TS000279)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 月6 日檢定合格,可認應無顯示車速錯誤之虞,另該雷射測速器係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光束狹窄,兩車同時被偵測到之機率為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6 月2 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1148號函文1 件在卷可稽。
是均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異議人以員警並未提出舉發照片證明該測訴槍測得車速係其所駕駛為由置辯,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一律必須隨身攜帶照相機拍照、錄影機錄影以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是異議人上開所指,恐有誤會,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前述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 千5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計1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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