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711,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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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 月8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前段意旨甚明,雖其中段復謂:「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自其反面言,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自己無過失時,仍不受行政處罰。

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揆其立法意旨略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即本斯旨。

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若於客觀上,委實不能注意,即難以歸咎,自無過失可言。

就設置具體之交通標(號)誌言,固具有一定之行政目的,然如依專業知識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咸認為標誌不明,或其適當與否,猶有可議者,則人民於不明就理之情況下,自難以期待能夠遵守該項規定,是於違反其標(號)誌者,客觀上是否符合應注意,並能注意之要件,而具有疏未注意之過失?當應慎酌。

倘於無過失情況下,仍予歸咎裁罰,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即有商榷之餘地。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14時15分左右,於臺北市○○路、八德路口駕駛車號187-E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前往新店,於返程時經過臺北縣中和市○○街、四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四維街,當時號誌燈是綠色箭頭指示直行的燈號,異議人就在系爭路口中間待轉,詎號誌燈號變為紅燈,而不是左轉燈號,系爭車輛停在路中間,擋住四維街行駛過來的車輛,致伊不得不轉,待伊左轉之後,有2 位執勤員警將異議人攔下開單;

又一般路口號誌燈都是直行號誌燈號變為左轉號誌燈號,系爭路口卻是變為紅燈,異議人開車二、三十年經驗不曾遇過這種號誌燈號,不熟此路段號誌燈號而被開單,足見號誌設置不當,而有誤導之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於98年3 月25日14時55分許,在系爭路口,被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瑛南到院結證稱:系爭路口為T字型路口,以異議人由臺北縣中和市○○街欲左轉四維街的方向來看,先單亮一個左轉燈,約15秒後會變成雙向通行,即出現一個單一直行箭頭綠燈禁止左轉,大約持續3 、40秒至4、50秒左右,之後會變成紅燈,就不可以左轉,換成四維街可以左右轉,這個紅燈大約2 、30秒,之後以異議人的方向換成景新街左轉燈時,則景新街的車輛才可以左轉,系爭路口大部分是當地人士通行,渠等知悉系爭路口燈號設計,若證人與異議人第一次行經系爭路口,也有可能與異議人一樣的情形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核與異議人所稱之系爭路口號誌燈號之變換次序一致,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

又以上開號誌變換情形觀之,異議人於號誌為直行綠燈時,係停留路口中間待轉,其並未直接違規左轉,依一般社會通念之之判斷,咸應產生號誌待稍後即將轉換為左轉燈號之合理期待,蓋因苟非如此,則因紅燈停留於該處待轉之車輛恐將阻塞於路口而有危害交通之虞,惟上開號誌嗣後並非轉為左轉燈而係轉為紅燈,又斯時四維街的車輛亦可開始分頭左右轉出,業據異議人陳明無誤,復與證人吳瑛南證述一致,則此時在路口待轉之異議人因阻擋於路口中間,依當時情形,若異議人繼續停留該處,顯有妨礙交通安全之虞,雖依異議人行向當時號誌為紅燈係禁止左轉,然上開號誌之設置次序適當與否已有上述可議之處,是自難期待異議人當時能夠注意並遵守號誌之規定。

本件異議人雖有違反號誌之客觀情狀,惟其主觀上尚欠缺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既未疏未注意,堪認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參酌上述主、客觀環境上之因素與分析,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未悖乎事理,堪值採信。

是異議人雖於紅燈左轉,然僅堪認係其主觀上係為避免妨礙交通安全之必要手段,其主觀上並未認知係闖紅燈,是自無歸責可能,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闖紅燈,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之證言及異議人庭呈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變換順序,僅能得知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進方向,尚無法形成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之確信心證。

本件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闖紅燈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車駕駛人有違規之故意,即屬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

從而,本件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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