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727,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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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 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號為771-DJT 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9 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因該地處於上下班、學生上下學之交通尖峰時刻,車流量大造成車道擁擠,為免遭他車擠壓致自己或別人發生危險,故不得不駛入對向來車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為771-DJT 號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

足認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雖異議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採證照片,與異議人同行車方向之車道內,雖車流較大,單均於自身車道內循序前進,異議人行經該處縱因車流較大,而惟道路壅塞,自仍應順向依序前進,自不得因不耐久後,遂能恣意逕行跨越該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而繞過前方壅塞車輛,以圖捷徑。

異議人前述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裁處罰鍰9 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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