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7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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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49-AD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3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路(南往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0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所有車輛確實無超速行駛達時速70公里之情,該車依規裝置檢驗合格之行車速度紀錄器,亦由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測。

經該公司判讀違規當時之行車速度皆在時速50公里以下,足見本件舉發違規顯有誤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49-AD號營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惟查:

(二)證人即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當天之駕駛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系爭違規車輛是你駕駛?)對。」

、「(問:你認為當時你有無超速?)絕對沒有。

因為公司規定很嚴格,只要超過40公里就會嚴處,而且自己開車自己很清楚。」

(見本院98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即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問:(提示樺崎實業公司749-AD行車紀錄及判讀表)其上判讀表是否根據行車紀錄記載?)是依據行車紀錄從12時47分49秒開始記載到12時57分5 秒。

」、「(問:從行車紀錄及判讀表12時55分前後時速均未超過50公里以上?)最高時速只有在12時52分50秒加速到12 時53 分11秒,從37公里加速到40公里;

另一次是在12時56 分10 秒從38公里加速到12時56分19秒到40公里,整張時速均未超過40公里。」

、「(問:從行車紀錄值判斷系爭車輛無超速可能?)如上述,這車最高時速只到40公里。」

、「(問:行車紀錄值有無可能變造?)行車紀錄值無法可能變造,因為這和機器刻劃的不一樣。」

、「(問:你們有無可能判斷行車紀錄器是否正確?)車輛、行車紀錄器都到公司才判斷。」

、「(問:是否知道行車紀錄器多久檢驗一次、送何處檢驗?)交通法規規定每2 年要定期檢測,送到我們公司全省18個檢驗點,受交通部委託檢驗。」

(見本院98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等語甚詳。

(三)復觀異議人於異議狀所附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6 日解析號碼HC3264號(車號749-AD)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內容,於97年8 月23日12時55分5 秒,異議人所有車號749-AD號營業大客車時速為每小時6 公里,至同日12時55分11秒,於6 秒時間內,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速由時速6 公里降至0 公里,行駛里程為5 公尺,至同日12時56分4 秒,於53秒內,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速由時速0 公里加速至39公里,行駛里程為287 公尺(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是依該報告書之紀錄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於採證照片拍攝當時(即97年8 月23日12時55分)並無行車時速達70公里之情事。

又異議人之系爭車輛係公共汽車,於市區行駛,其於12時54分44秒至59秒間,依行車紀錄紙記載係停車狀態,是否能於12時55分雷達測速拍照時加速至違規之70公里時速,亦有疑問。

則行車紀錄於舉發當時係正常運作,且排除人為偽造調整之可能,則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於舉發當時行經臺北市○○街○○路(南往北)時,並無行車時速達70公里之違規事實等語,應非無據,尚屬可信。

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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