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746,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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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706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新臺幣9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603-ET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9日19時25分在臺北市昆陽捷運站,經警舉發「於禁止上客處上客」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停昆陽站4 號出口後方巷口等紅燈,該路口沒有畫紅線,也沒有計程車招呼站,剛好乘客上來要坐車,警員就把乘客趕下車,伊也沒有載到乘客,又該處劃有雙紅線,似有錯誤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603-ET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搭載乘客,為執勤員警舉發「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見本院卷98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北市警交字第AEX7061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甲○○到庭陳稱:當時伊是停紅燈,該處沒劃紅線,伊也沒有要載客,是客人自己上車,伊趕不走,是警察把乘客趕下車,伊有請乘客幫忙作證,伊等一下去車上拿乘客的名片來呈給法官云云。

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乙○○到庭結證稱:「(問:當天為何取締?)當天伊執行取締計程車違規勤務,當天晚上7 點25分左右,伊看到該部計程車停在路中間(該路段是雙向路段各一車道)搭載乘客(庭呈照片1 紙,編號2) ,照片是我們事後到現場拍攝,取締當時沒有照相,受處分人停車搭載乘客的位置如照片穿紅衣服女子站的位置。」

、「(問:現場有設計程車招呼站嗎?)有(庭呈照片1 張,編號1) ,公車站的缺口都是計程車停靠站。」

、「(問:有無牌子寫計程車招呼站?)有,但今日忘記帶來,會再補寄。」

、「(問:計程車招呼站距離取締違規地點有多遠?)計程車招呼站在忠孝東路上,但是違規地點在昆陽街上,剛好是90度直角的路口,距離約50公尺。」

、「(問:受處分人違規的地點是否不能搭載乘客?)是,那邊整排都是紅線,當初因為會影響交通,所以劃紅線,不讓計程車在此處搭載乘客。」

等語(見本院卷98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

(三)本院核閱證人拍攝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異議人其停車地點係於捷運昆陽站4 號出口處左側,出口處右前方則設有計程車招呼站,用以標示計程車停車載客之指定處所,此有卷附之相片10張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

又本件異議人稱將提出當時乘客之名片以利其到場作證,至今於訊問結束後已經超過2 週時間,仍未接獲異議人之陳報,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此外,證人乙○○為警察,與異議人素無仇怨,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復受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實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且其證言與卷附之相片所顯示之狀況相符合,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603-ET號營業小客車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處罰鍰新台幣900 元整,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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