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8年6 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W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CZ- 913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1日8時3分許,行經臺2線77.5公里處(往宜蘭方向),經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臺北開往宜蘭方向行經臺2 線77.5公里處時,原停於右側路邊之車輛,突然往左路中央駛出,發現時因距離甚近,煞車已經來不及,伊為避免發生意外,遂往左側閃躲,致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兩輪跨越雙黃線,且當時對向並無來車,非故意超車。
另依採證照片所示,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輛(即第二部車)車頭往左方向,異於一般常理,一般道路行駛應該在主車道,車頭向前方與道路平行,即使有人超車亦然,而且該車大燈未開,車尾於白線外側,顯示該車剛開始移動而已,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8年4 月21日8時3分許,行經臺2 線77.5公里處,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為警逕行舉發,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8年6 月23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幀附卷足考,而佐以異議人就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左側兩輪跨越雙黃線,及當時右側有車輛在行駛等節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一情,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行駛之上開地點路段,路面既劃有分向限制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超車,即當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而若依前揭規定保持得隨時煞車之距離,則前車若有突發狀況,應已非僅能如異議人所辯以向左閃躲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始能避免意外發生;
況縱認異議人所辯其右方車輛係自右側路邊駛出一節為真,然觀以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當時上開地點路段之天候、視線均良好,交通亦屬順暢,而上開自小客車自該車輛後方行駛而來,衡常異議人當應並得以注意前方右側有車輛移動之情,而應益加提高警戒,小心駕駛,並保持安全距離,惟異議人見狀竟以自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超越該右側車輛行駛向前,實難謂無超車之故意。
再者,本件異議人雖主張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乃係因當時煞車不及,為避免撞及右側車輛所致,而就此異議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職是,異議人執前詞置辯,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異議人於接獲前揭舉發通知單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