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758,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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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身分統一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8 日22時25分許,因酒後騎乘所有車牌號碼LN7-62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64 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發現,並對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 萬5仟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當時所駕駛係普通重型機車,並非是大客車,不可吊扣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應堪認定。

㈡按已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者,當應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

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有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函釋在案,亦即駕駛人僅領有一車種駕駛執照,因駕駛其他車種車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者,仍應依該規定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該種車種駕駛執照,亦有交通部97年1 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查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原處分機關查明在卷,並載明於移送書,是受處分人雖非駕駛大客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然其既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吊扣其所領有之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以其非酒後駕駛大客車,不能撤銷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6 月16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1 萬5 仟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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