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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6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008-FN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停放在臺北市○○區○ 段143 巷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遭舉發違規之停車地點為老舊社區,巷弄狹窄,因停車位難求,各巷弄路口皆有車輛停放,迄今未見有何遭員警取締舉發之情形,今遭取締實難心服,是否政府變相收回所發放之消費券;
且根據警方取締之照片可知,伊所停放位置雖劃有紅線,然該紅線業經塗去,足見該地並非禁止停車;
又伊所收到之舉發單上並未記載舉發員警之單位姓名,足見政府作錯事情,卻讓老百姓來承擔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之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該路口即為取締照片上會有網狀黃線處,據伊所視,該車停放位置距離交岔路口不到3 、4 公尺,有妨害往來交通之虞,伊因而依法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現場取締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且異議人亦當庭自承確將所有之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一節(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交通違規係於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業如前述,是異議人雖辯以該地所繪製之紅線已經塗去,足見並非禁止停車云云,並無可採;
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舉發員警之單位及姓名,有該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縱通知單並未記載上開事項,亦無礙於認定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更不能據以為主張免罰之事由,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交通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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