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766,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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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6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何 生
受 處 分人 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IB13506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16日製發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ZIB135063 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而依本件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均記載「何生」,並非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雖異議狀內陳述「何生」為該公司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本為不同主體,本件受處分之對象既為公司法人,對原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自應以公司名義為之,始為適法。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何生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即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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