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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6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OOFC29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 月30日16時41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SGˍ523 號重機車,經台北市○○街,經警舉發酒精濃度為0.35毫克,超過0.25毫克以上,0.4 毫克以下之違規,為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舉發之酒後駕駛之酒測程序不合規定,依規定其有15分鐘可以喝水的權利,警察沒有給我。
15分鐘內我雖不能離開現場,但我可以喝水與休息,等15分鐘過後再開始酒測;
再員警亦未第一時間讓伊在藍色之酒測確認單上簽名,該單係最後與扣車單、紅單、酒測值單一起簽名,程序不合法,為此聲請撤銷該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舉發,當時有對異議人酒測,攔停異議人約下午4 點半前,酒精施測是38分,故攔停到施測間隔約8 分鐘。
我約在下午4 時20幾分發現他在便利商店前與朋友在飲酒,本來猶豫一下,不確定他是否飲酒,一回頭發現他與朋友的人、車不見,在東陽街快到紅燈前發現異議人並攔停他,第一時間聞到酒味,但不曉得他何時飲酒,由於當時沒有帶酒測器,所以請求同事帶酒測器來到攔停位置約等了8 分鐘,等待過程中,我跟他說藍色單上所載兩項注意內容,因沒有帶礦泉水,商請附近賣彩券的商家提供水,異議人就用水龍頭喝水,他說把水灌滿胃就能稀釋,同事到時說不能這樣給他喝,所以開始對他施測。
依據分局的訓練,在攔停時,未能確定酒駕人是否距離喝酒完有15分鐘,所以要給酒駕人漱口的機會,讓他口內所殘餘的酒精清除,與他體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接近相符,因為怕口中的酒精殘留,經酒測器測量結果會比血液中的酒精成份高很多,所以才給酒駕人漱口的機會等語。
㈡、再異議人在給市長之信箱中亦坦言:其向賣獎券之商店借水龍頭喝水約二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
㈢、另上開證人亦證:這藍色確認單與酒測值單是放在一起,一起給他簽名,這沒有規定一攔停就要給他簽,藍色程序單是保護員警用,目的是確認有盡到職責的確認單,我一開始有跟他說藍單上要說明的兩點,即15分鐘與漱口兩點,只是當時身上沒有單子,所以沒第一時間給他簽。
五、異議人於民國98年5 月30日16時41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SGˍ523 號重機車,經台北市○○街,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mg/l」違規,此有舉發違規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件附卷可稽。
六、又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5 月編印之專用警察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交通類「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有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在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其目的是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
是凡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車上路,即應依上開規定裁罰,與駕駛人何時開車上路,有無逾15分鐘,施測前有無漱口均無涉。
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性質上為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目的僅在減低受測之駕駛人疑慮或爭執。
上開規則雖明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俾員警有所遵行,其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非用以規範駕駛人。
是依前開證人所證及異議人所坦承,酒精濃度施測前,舉發之員警業已給異議人喝水達二分鐘之時間,顯已達到漱口以清除口內殘餘酒精之目的,異議人被施測時,縱未達酒後15分鐘以上,惟與上開內政部所定之規則精神並無違背,則員警施測時縱有違反上開程序,駕駛人尚不得據此逕認上開酒測結果有所違誤,法院自得採為違規裁罰之依據。
致於該紙監色之酒測確認單縱與酒測值單於施測後一併讓異議人簽名,因本件之施測業讓異議人喝水二分鐘,以達到清除異議人口內之殘餘酒精之目的,當亦無礙於本件施測之結果,尚不得執以程序上有何不合。
七、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重機車,經警舉發其酒精濃度為0.35毫克,超過0.25毫克以上,0.4 毫克以下。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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