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7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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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5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之裁決書,有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7年12月1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8年1 月1 日止,因98年1 月1 日為例假日,應順延至次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 月2 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1 月6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足憑,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至於異議人雖曾於97年11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3 日收受該聲明異議狀,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而斯時原處分機關仍未就該案掣開裁決書,自無可供異議之客體存在,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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