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788,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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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8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360012、裁40-ZBB638877號等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CA360012 、ZBB6388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B638877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B638877號處分撤銷部分:(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B638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8年4月10日摯單開立,並於同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大宗掛號860168號郵寄車主(甲○○241台北縣三重市○○街210巷48弄25號2樓)車籍地址,惟郵局以無法投遞(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8月18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1690號函附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退件郵件封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又舉發機關其後亦未有後續相關送達作為,足見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後,並未合法送達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B638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對異議人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舉發機關既未將應送達於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逕行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裁決書,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在原處分機關未另合法向異議人送達該通知單前,其裁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即便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有未洽,應撤銷此部份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二、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360012號處分異議駁回部分:(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7-307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8年1月7日13時24分許,行經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處,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4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國道雖立有告示牌,但設立不夠明確,速限之告示牌均有明確設於高速公路兩側,惟超速之告示牌只設於一側,駕駛人若被大車阻擋或專注駕駛等原因,即不容易注意及速限限制,如此設置標誌實有讓人誤入圈套之嫌,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1.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於98年1月7日13時24分許,行經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處,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4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360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彩色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㈤2.異議人雖質以:速限之告示牌均有明確設於高速公路兩側,警告超速之告示牌只設於一側云云。

惟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惟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則未設有告示牌須設立於一側或兩側之設置規範,考其立法意旨,應係防免舉發機關屢遭指偷拍之非議,故僅規範舉發機關應先於一定距離前明顯標示以告知用路人之事項,然並未課與相關機關須於道路「兩側」設立警告超速拍照之告示牌。

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屬於高速公路路段,而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51.050公里處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小時」及最低速限為「60公里/小時」之警告標誌設置以提醒用路人,與異議人超速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152公里處,相距達950公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6月10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1451號函及所附照片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本件警告標誌均已依法設置,舉發程序合致相關規定,異議人所執告示牌未設置於路邊兩側,顯為卸責之詞,與本件舉發是否違法無涉。

(三)從而,本件此部份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既已違反高速公路速限標誌指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依採證測速拍照所得數值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本件此部份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依法裁處,洵無不當。

本件此部份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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