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801,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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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9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0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0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0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0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0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90991號、22-AEX790992號、22-AEX790993號、22-AEX790994號、22-AEX790995號、22-AEX7909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6日凌晨2 時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Q-233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內湖路1 段與內湖路1 段591 巷口、麗山街口、內湖路1 段411 巷口、瑞光路與瑞光路358 巷口、港墘路口闖紅燈,其上開違規行為,經在場值勤員警攔停受檢,惟異議人復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闖紅燈」、「拒停車受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每筆2,700 元,共計5 筆及3,000 元,共計16,5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1款」,應予補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共計16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凌晨確曾駕車行經內湖路1段附近,但未聞鳴笛亦未見員警攔停,且員警所稱路線與其行車路線不同,而異議人循警方所述路線模擬駕駛發現,該路線若依速限行駛,在1 分多鐘內即可完成,若依舉發單所載時間推算,則平均車速約10餘公里,員警何以無法攔停,最後還放任離去,顯不合理,況本件員警之舉發並無任何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 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唐坤熙、陳家驊到庭結證明確,證人唐坤熙證稱:當天伊與證人陳家驊各騎1 台摩托車,執行巡邏勤務,在行經港墘路82巷口時,看到1 部自小客車在港墘路82巷口紅燈迴轉,因該車速度很快致未能攔停,接著伊等亮警示燈在港墘路上追趕該車時,又看到該部自小客車由港墘路紅燈右轉內湖路1 段,接著連續在629 巷口、591 巷口、內湖路與麗山街口闖紅燈、之後紅燈左轉進入內湖路1 段360 巷,繼續直行瑞光路513 巷口處停等紅燈,伊趕到後近距離停在該車駕駛座旁,看到駕駛人是1 位男性,然後證人陳家驊停在自小客車後面,當時伊等著警察制服,且巡邏機車都有亮警示燈,因自小客車車窗沒有搖起,故伊直接告知該駕駛已經違規,並以手勢請該駕駛靠邊停車,該駕駛作勢往路旁停車,待伊等隨該車往路旁移動時,該駕駛竟紅燈左轉瑞光路513 巷口,往瑞光路西向東方向逃逸,伊等乃沿途響警報器、閃警示燈追趕,並看著該駕駛又在瑞光路358 巷口闖紅燈,復闖316 巷口、港墘路與瑞光路口,都是直行瑞光路,伊等在港墘路瑞光路口停下,沒有繼續追下去,因為港墘路瑞光路口很大,伊等擔心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追過去可能被其他車撞到,當下伊等查該車的車籍,然後返所製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4 頁至第7 頁)。
證人陳家驊結證稱:本件舉發當時伊與另外1 位員警服巡邏勤務,伊等各騎1 台摩托車,在行經港墘路與內湖路1 段737 巷停等紅燈時,發現對向車輛有紅燈迴轉往內湖路的方向行駛,伊與另1 名員警就騎車去追趕,到港墘路與內湖路口該車又紅燈右轉,然後沿路闖紅燈違規,到內湖路1 段411 巷左轉到瑞光路360 巷,伊等在後面追趕該車,惟該車車速無法以摩托車車速追上,直至該車在瑞光路513 巷口停等紅燈時,證人唐坤熙始停在該車駕駛座旁示意該車駕駛靠邊停車,當時伊停在該車正後方,從後面看駕駛是男性,惟無看到駕駛的臉,亦無其他乘客,伊有記下該車車牌號碼,車窗有無搖下伊不知道,但有看到證人唐坤熙與駕駛人對話,請駕駛人靠邊停車,當時該駕駛作勢要往路邊移動,伊等以為駕駛要停車,隨著過去,然後該車突然往左直行瑞光路加速逃逸,伊等追到瑞光路與港墘路口就沒有再追,因為該車車速太快,會造成很大的事故,當日晴天沒有下雨,伊等著警察制服,在伊等追趕或攔停過程中,與該車的距離沒有遠到看不清楚的地步,在看到該車時也能看到路口號誌為紅燈,且確定有閃警示燈,惟有無鳴笛則無印象,當場證人唐坤熙有與伊確認車號是否記得一樣,然後證人唐坤熙始查該車的車籍資料,確認是異議人車輛違規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 份、現場圖1 張、該舉發路段路口照片9 張在卷可佐,經核證人唐坤熙、陳家驊2 人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細且一致,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2 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證人2 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另參以證人陳家驊證稱其於異議人車輛停等瑞光路513 巷口紅燈時,曾在該車後方近距離記下車牌號碼,且證人唐坤熙再看到車牌後與其確認車號無誤後,並查詢車籍資料確認是異議人車輛等情觀之,應可排除證人將其他車輛違規誤認為異議人車輛違規之情事,是證人唐坤熙、陳家驊2 人上開證詞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日行車路線與員警所稱路線不同,且行車時未聞鳴笛亦未見員警攔停云云。
然查,證人唐坤熙、陳家驊自發現異議人違規後旋沿途跟隨異議人車輛並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遭拒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異議人車輛途中尚有短暫停留並作勢停車受檢,是證人當有充足時間記下車號及其車輛特徵;
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當日確有行經內湖路1 段737 巷附近夜市,則證人陳家驊證述其行經港墘路與內湖路1 段737 巷口,目擊異議人車輛違規紅燈迴轉往內湖路方向行駛,即非無據;
況員警攔停當時著警察制服,該違規車輛駕駛人應可查覺係員警執行攔停動作無訛,詎異議人車輛非但未停車,反而以佯裝靠路旁受檢之方式,進一步闖越紅燈左轉逃逸,則該車駕駛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實甚灼然,異議人前揭所辯,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雖以其循警方所述路線模擬駕駛發現,若依速限行駛,該路線在1 分鐘多內即可完成,若依舉發單所載時間推算,平均車速僅有10餘公里,何以員警未能攔停,最後還放任離去,顯不合理云云置辯。
惟查,異議人上開推論,無非係以舉發單上所載時間點作為論述之主要依據,然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瞬息之間,且異議人逃逸時車速極快,苛求員警於追趕途中明確核對違規時間,要屬不可能之事,衡情亦僅得於事後填寫舉發單時推算其違規時間,因此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時間無法如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等科學儀器能顯示精確時、分、秒,而或有分、秒之時間差,乃屬合理,尚不生影響於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是以異議人指摘員警騎駛機車竟未能將所指之異議人違規車輛攔停,並非合理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本件證人2 人係當場目擊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向異議人以手勢示意請異議人停車攔檢,在異議人不服稽查逃逸,員警當場記下車號資料並查明與BQ-2332 號自用小客車特徵相符始製單逕行舉發,且當時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瞬息之間,除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且須以此為證,顯於執行勤務之實況甚有困難,況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逕行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 元,共計5 筆及3,000 元,共計16,5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共計16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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