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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14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26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81-EN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8 車道處,經警舉發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頭城收費站來函所列舉用路人5 點扣款失敗原因,且e 通機內尚有餘款約400 元,足供扣款,是無法扣款原因,應屬e 通機系統感應不良所致,不應歸責於用路人。
又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雖已寄發補繳通知單,然未盡催告之責,因伊在高雄工作未住戶籍地,信件均由家人代收,待伊返家後,始覺逾繳費期限,是伊並無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卻被處罰高達75倍罰款,顯不合情理云云。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8 車道時,因有「無e 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情事,經遠通公司於98年2 月20日交付臺北郵局郵寄繳納期限為同年3 月10日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 紙,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之臺北市○○區○○路1 段36巷1 號,同年2 月24日由與異議人同居之其父乙○○代為簽收,嗣異議人未依期限繳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始於98年5 月20日製單舉發,亦於98年5 月22日由前址異議人之父乙○○代為簽收等情,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舉發照片影本1 幀、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12頁及第24頁),依上開說明,前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於98年2 月24日由異議人之父乙○○代為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6條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本件異議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認異議人咎責在己,應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是異議人所辯,無足為採。
㈡至異議人辯稱未有何不依規定繳費或逃避繳費之事實,係系統感應不良所致云云,然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6 月2 日高頭稽字第0980001209號函文所示,並未記載頭城收費站ETC 設備有何故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況異議人於當日上午8 時38分46秒行經上開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係因「無e 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致扣款失敗,其產生原因包含:未放置e 通機、未依規定放置適當位置及e 通機電力不足等因素所致,且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 通機以響2 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 通機響3 聲嗶聲(長低音)則表示扣款失敗,且e 通機電池電力不足時,e 通機亦有聲響提醒,是用路人於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即知此情形,前開例示因素均會導致扣款未完成情形等語,此有遠通公司98年8 月13日總發字第09800807號函1 份、98年1 月26日電子收費服務之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 頁),此外,異議人又未提出任何系統感應不良之證據以資為憑,其所辯自難採信,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事實,洵勘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1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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