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809,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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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國道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往三峽市○○○○○路為二線道,每個路口都有雙白線(每一路段之4 分之1 處即劃有雙白線),且交流道下來到路口的距離很短,汽車駕駛人如何能及時變換車道?設置雙白線之用意為讓直行車輛避開左轉車輛之用,增加交通流暢。

異議人曾說明執勤員警舉發當時係因前車原擬左轉,猶豫後又直行,致有違規或阻礙後車即異議人駕駛車輛前進之情形,異議人於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和平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只好跨越雙白線,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1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號CY-694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和平街口時,原在邊線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內側車道,任意駛出邊線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跨越兩條車道線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前揭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辯稱係因為伊被前面的車子擋住,伊要切到慢車道,所以只好跨越雙白線云云。

經查異議人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異議人既欲直行而誤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倘為避免影響後車,自應待前車左轉後再為直行或遵循左轉後再為其他適法之駕駛行為,亦不生何影響後車或妨礙交通之情,然異議人明知雙白實線不得跨越,卻捨此不為,而以前置辯詞,顯係圖自己行駛之便利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至明。

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姜啟光到院具結證稱:前開照片不是人工照的,警察局於系爭路口設有E 化錄影24小時錄影裝置,員警會定期調取錄影帶,從頭到尾看錄影過程並攫取異議人的違規事證。

系爭路口沒有禁止左轉標誌,交通安全規則有規定,轉彎車應該要距離路口,如果那部車子不動,那部車子應該是在那邊待轉,雙白線從停止線開始總共15公尺,其實是有時間可以變換車道,這個路口距離交流道沒有說無法讓駕駛作應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異議人對於前開證人所述之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及行進方式等現場狀況均不否認,是以,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屬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裁處6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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