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8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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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申
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97年10月25日14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9162-DV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林森路永亨路口時,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罰單所舉發之事項,完全與事實不符,本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另外,永和分局回函亦有明顯錯誤,證明舉發員警從頭到尾都在胡扯,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乙○○於97年10月25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62-D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林森路永亨路口,左轉林森路112 巷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本件員警舉發過程,未曾依法告知到案時間等語。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查異議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甲○○當場攔停後,舉發經過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異議人拒絕在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簽名,也拒收該張紅單。
我有告訴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權利等語在卷(參本院98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第3 頁),查證人甲○○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收」等情,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而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
而縱異議人所指警員當時漏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權利乙節屬實,致無從依前揭規定擬制異議人已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惟細繹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時間為97年11月9 日前,而異議人於97年11月5 日即已就本案陳述意見,有陳述書1 紙在卷可按,是員警舉發過程縱有瑕疵,仍無礙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權利,且亦已因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而獲補正。
㈢異議人又以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明顯有誤云云置辯。
經查:
1.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程,已據證人即員警甲○○到庭結證明確,略以:「當時我剛好在永亨路和林森路12弄口停紅燈,差不多在該路口停五秒鐘,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逕行左轉,當時是紅燈,我就馬上過去攔下他告訴他有闖紅燈的行為,依法攔停告發。」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雖其有關車色之記憶有誤,然就基本事實尚不生影響。
而查,證人甲○○僅係適巧於該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冒犯偽證罪,而誣指異議人違規之虞。
2.再應審究者,係證人即員警甲○○是否有誤判之可能性。
查員警誤判之原因,或係站立之位置視線不佳,或係多數違規車輛致無從確認違規車輛,或係注意力欠佳等因,經一一質問證人甲○○,已據其就當日攔停舉發時,伊與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相對位置結證稱:「(問: 你當時有跟異議人接觸嗎?) 有。
我是趨近之後攔停他。」
、「(問:你靠近他的時候,燈號已經變了嗎?) 我過去攔停,燈已經變了。
不過他轉的時候還是紅燈。」
、「(問: 異議人當時是行經該路口被你舉發的人?) 沒有錯。」
、「(問: 本件到底有無看錯?) 我沒有看錯。」
等語,並當庭就當日攔停舉發時,伊與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相對位置繪製簡圖。
細繹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尚稱明確,而當日證人目擊異議人違規之位置,正面對異議人之行向,可以同時目擊號誌及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向,當不致誤認。
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3.至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既經本院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又非毫無事實根據,自係認定事實可採之憑據。
4.又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11月18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39585號函記載:舉發員警舉述駕駛人係駕駛「輕型機車」乙節,對照舉發通知單以及該函所載違規車號係「9162-DV 」等情觀之,即可輕易辨明。
然按舉發機關回覆函及裁決書均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本件舉發機關上開函文雖有誤載上開事項,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亦已依法更正為「自用一般小客車」,此有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於法自無不合,亦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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