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836,2009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074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另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3 日15時00分駕駛車號CVG-369 號重機在臺北市○○○路77號(中正高中前),於左轉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車號BDR-501 號重機相撞而肇事,其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警依法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是被對方撞到,伊有停車詢問對方情形,對方並無受傷或回應,經再次詢問後伊才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四、經查:

(一)有關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擦撞而肇事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8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所自承,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又異議人於肇事時未通知警察機關或與當事人當場和解即自行離去等情,亦為異議人於本院上開98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中所不否認,且證人即當時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警員丙○○亦結證稱:「(問:處理經過?)伊到達現場的時候,只有乙○○在場,甲○○已經不在現場。

乙○○說有一先生,騎乘車號CVG-369 重機車從文林北路77號北往東行駛,她說這部車子碰撞乙○○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佔用直行車道違規,與乙○○擦撞。

後來是內勤學長通知甲○○到分隊說明。」

,及證人乙○○結證稱:「我們直行要進入中正高中時,甲○○從右側衝出來,他機車的前頭撞到我車頭及車身。」

、「(問:發生車禍後,如何處理?)我跟同學下車看車,那位先生在旁看我們,但是他沒有過來跟我們講話,不到一分鐘,他就走了。」

、「(問:對方有無留任何資料給你們?)沒有,他也沒有跟我們說要和解,就離開了。」

等語甚詳,雖異議人稱當時有詢問乙○○有無受傷才離開云云,惟此為乙○○所否認,且其於事故發生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通知,也未與當事人和解即自行離去,即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駕駛人未當場和解者,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之規定甚明。

(二)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遇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有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 號、第531 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肇事人現場應處置作為,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縱使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也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刻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本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本件異議人於發生車禍後,未報警亦未留在現場處理雙方和解事宜,並未經對造同意即逕行離去,當為肇事逃逸無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