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43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四、經查:
- ㈠、證人即本件之採證警員乙○○於本院結證:本件舉發通知單
- ㈡、再證人甲○○於本院詳細證稱:
- ①、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照片是我負責裝底片與收底片。(庭
- ②、本件測速機具之雷達波的速波角度,只有五度。這是德國的
- ③、因證人一直質疑,內側車道有被偵測到違規車輛,但照片未
- ㈢、異議人又稱:舉發違規照片那張有可能因為格放(指把左邊
- ㈣、異議人再質疑:上次出庭的證人說拍出有兩台,會把照片剔
- 五、是依上揭二名採證及負責裝置異議人違規地點照相機具之底
-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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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樓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8年7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ˍ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436 ─YF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4 月9 日3 時11分許,行經市○○○道往東建國南路上方,經警員舉發「速限8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並非其所駕駛之車輛違規。
我在300 多公尺前,我的GPS 告訴我前有照相,且我的車子是計程車,2000CC的大型小客車,且市○○道○○路況以我的車子狀況無法開超出80公里,因為顛簸厲害,當時我行車速度約70-75 公里之間,沒有超過75公里,距離測速點100 公尺前我的GPS 又通知我一次前方100 公尺有測速照相,大概同時我看到後視鏡有小貨車閃遠光燈,因為我是在內車道,外車道又有速度相當慢的白色小客車,所以一時無法馬上讓出我的內側車道給後面的車輛,只有等慢慢超越我右前方外車道的白色小客車後,才轉向外車道,同時我見那部小貨車從我左後方快速超越,當時的位置因有從建國南路上來的引道,變成有三條車道,小貨車本來走最內車道超我的車前去,當時照相閃光燈閃起,該部小貨車往引道超車時,閃光燈閃起,該部小貨車約跟我平行,或是超前一點點。
我申訴時,他回答相機與我的車子是在10公尺內,而當時我的車子是在10公尺之外,因為三個車道加上斜線的關係。
四、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之採證警員乙○○於本院結證: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採證,異議人違規地點在市民高架往東,建國南路上方。
當時採證的機具是固定的測速照相機。
這台機具有合格證書(並庭呈合格證書)該機具一年檢定一次,如果照相時有兩部車以上,無法確認是那一台,我們就會全部篩選掉,但是本件照出來只有異議人的營業小客車。
(庭呈照片一紙)
㈡、再證人甲○○於本院詳細證稱:
①、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照片是我負責裝底片與收底片。(庭呈雷達規格資料、公司原廠規格表)針對第一張,A 車是經過雷達設備、B 車是開入雷達波開始測速、C 車是繼續測速、D 車是離開雷達波測速終結,若超出限速者照相。
第二張有快門速度是千分之一秒,他的角度與距離是固定於18公尺(從雷達固定桿到測速標的物打斜20度角,有18公尺,可以長達六個車道),鏡頭視角水平23.4度,垂直15.6度,是主機座的基本方向,該方向不會改變,另外一張是相機本身的功能,當兩車同時進入雷達波,機器會出現ILL 的訊號,即使有一台超速,也不會照相,亦即電腦會自動刪除就不照了,另外一張黃色的紙,因為相機快門速度為千分之一,每秒可以拍兩張,從異議人交通違規速度來換算距離,他的速度等於V 速度=S距離/T時間,當時他的速度為91公里,當相機偵測到他違規,快門拍下,到他車子位移只有2.527 公分(計算公式如我庭呈的黃色那張手寫公式還有詳細計算式),故不可能拍成別台。
又異議人說內側車道有夾角,若有的話,機器可以顯示出來,(庭呈另一張在不同時間於同一地點最內側車道亦可被拍下),但依異議人被違規測速照相機所照下的照片,該內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所以不可能是其他台的車輛違規。
②、本件測速機具之雷達波的速波角度,只有五度。這是德國的機器,是目前最精準的機器。
(問:若我的車在中間車道或內側車道,相機是否應該拍不到?)證人答:我用畫的方式解釋,因為相機無法放在路中,所以相機放在二十度角的位置,依該角度放射出去有其拍攝的範圍,各車道的車子一進入該範圍的照相點,就會馬上偵測到,接著立即拍照,拍照時,本案違規車輛僅位移2.527 公分(庭呈機器可以拍到的範圍圖)。
③、因證人一直質疑,內側車道有被偵測到違規車輛,但照片未洗出該台車輛?經證人甲○○再答:伊所庭呈之上開二張照片都是傳統的老式底片,另外那張是直接由相片館把整卷一百尺八百多張一起沖洗出來,而異議人違規那張是因為異議人異議而從整卷一百尺八百多張中剪下底片再送洗,由於當初剪的角度不同,所以與另外那張位置一樣。
㈢、異議人又稱:舉發違規照片那張有可能因為格放(指把左邊裁剪掉,沖洗時可以移,把左邊部分不沖洗出來)的關係,裁剪範圍不同,所以把其他車子給剪掉才沒有出現在照片中。
證人再答:機器都是大量洗,不會去挑照片。
且將上開兩張照片依相同角度放在一起,車道線有重疊,可見沒有動過手腳,兩張照片角度一樣。
且機器偵測到有兩台車,會出現ILL ,根本不會拍照。
㈣、異議人再質疑:上次出庭的證人說拍出有兩台,會把照片剔除,與這次所述不同。
證人答:若同時進入雷達波有兩台車,就不會被拍照。
如異議人所述若內側車道有車,就是我剛剛所說20度角與5 度角的問題,機器不會拍照。
所謂的剔除,是指當第一部車被雷達波偵測到,拍照時有第二台進入,會拍到第二台的車頭一點點,這張照片我們就會剔除。
五、是依上揭二名採證及負責裝置異議人違規地點照相機具之底片及收底片之證人所證,該採證之機具係德國最新之機具,且每年均有檢驗合格,再就雷達偵測到違規車輛到被拍攝到照片,該違規車僅位移2 公分餘,且二車同時被偵測到超速,則底片會出現ILL 之訊號,而不會被拍攝,再者若前一台車被偵測到違規超速,至快門按下時,有一台車之車頭進入拍攝區(即一照片有出現一台車之車尾及加一台車剛要進入畫面而被拍攝到車頭),則撿選照片之採證人員即不會挑選等情,則異議人之超速違規應無被誤判之可能。
再異議人一再質疑證人甲○○所庭呈之照片,係另外剪該800 張底片中之一張加洗,而有被格放(即剪掉左上方之部位)惟本院細稽,舉發違規單,下方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異議人所提出之附件一),該照片即是由照相館直接從800 張之底片中沖洗出來的,該照片除照到異議人之違規車輛外,亦未照到有其他之車輛甚明。
此外,復有採證照片及證人甲○○所呈之同一地點不同時間之照片各一幀暨測速照相雷達使用手冊、雷達偵測到違規車輛到拍攝到照片之車輛位移之計算式可稽,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明確。
異議人一再質疑係原本在其後方之一台小貨車自其後方趕上來行駛其原本之內側車道違規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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