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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4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7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00287號、第裁22-AEX8002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8915-ET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5 月4 日7 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港墘路口處,因不依交通管制燈號之指示,逕行闖越紅燈直行,經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未果,該車仍逕自駛離,經員警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2,700 元及3,000 元罰鍰(共裁處5,700 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惟並無闖越紅燈直行及不接受攔查之違規行為,違規時車流甚大,且係星期一之塞車時段,大排長龍,不可能闖越紅燈,其係於黃燈時即已越過停止線;
且若真有違規,其亦未看見有員警趨前鳴笛並開啟警示燈攔查,何謂有被制止不停而加速逃逸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8915-ET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有「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拒絕攔停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仁證述:舉發當天,其是執行交通勤務,其站在交叉路口正中間,當時港墘路口紅燈已亮起,其已吹哨並舉起手勢,要求該路口車輛停止,內湖路的雙向車流已緩緩駛出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當時有一輛黑色賓士車即本件違規車輛仍在港墘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停止線前,其並未停止,直接由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其當時已吹哨鳴笛並舉手勢制止,示意該車輛已違規,要求其停靠路邊並接受稽查,惟該車並未停止;
當時才7 點,港墘路及內湖路上的車輛都還很少,星期一的車流雖然會比較多,但在7 點的時候,車輛尚未增加;
舉發當天天氣晴朗,且其係在派出所前面的路口執行勤務,故僅步行前往,並未開車或騎車,無法追上前;
另其於執勤時手有持指揮棒並佩帶哨子,且其看到本件違規後便以配置之無線電向派出所值班同仁查詢,確認車牌或車型與其看到的車子相同,先以筆記在手上,待勤務結束後再返所予以開單舉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有證人庭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及與違規時間同時段之路口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可佐證人陳志仁前開證述屬實。
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警察攔查指揮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證人陳志仁所提出與違規時間同時段之照片是在暑假時間,且是在6 時58分、7 時整,並非在違規之非暑假時間的7 時13分,才會顯示出車輛很少之情形,事實上在其被舉發之違規時間,車輛多到大排長龍之塞車情形云云,然該路口四周並無學校,難認暑假時間有影響車流之多少;
且證人陳志仁所提出照片之拍攝時間與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不過早上7 點鐘前後十多分鐘之差距,亦難認有可能出現如照片顯示僅少數車輛和受處分人所敘述車流甚大之大排長龍的塞車情況之差距,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詞,亦難採信。
㈢雖受處分人復以本件舉發無任何證據可顯示違規情況,只有員警舉證等語辯稱。
然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
且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立法意旨,乃係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認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查得知,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故本件雖無舉發照片,惟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受處分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2,700 及3,000 元罰鍰(共計5,700 元罰鍰),核無違誤。
惟本件受通知之車主(即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於應歸責之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甲○○),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 月9 日北市裁管字第09838194100 號函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3 點(共計違規點數4 點),尚有未當。
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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