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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MP39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 月4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基隆路2 段路口處,駕駛車號0192-JT 號自小客車,經警攔停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遵守法規已駛入外側車道後才右轉彎,但可能因下班時間車潮擁擠,警察一時未查將伊攔下,未給予解釋機會即開單,因而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站立在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2 段路口安全島處,臉朝北,目擊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192-JT 號之自小客車,由北轉西時,並未先靠到基隆路2 段最外側車道,而是由中間車道直接右轉,但依照法規,異議人應該在30公尺處切入最外側車道,之後才能右轉,伊遂依法攔停開單告發,異議人當時有承認違規事實,惟希望伊開輕一點的法條,但遭伊婉拒。
且案發當時視線很好,伊所站立的位置直接面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故不可能誤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亦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192-JT 號自小客車,經員警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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