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85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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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5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機器腳踏車爭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XB-939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 月24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往三重)時,因違規駛入禁行機車道,經警逕行舉發其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處罰鍰6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所行道路最右側之機慢車道已遭數部違規暫停車輛阻擋,遂改行雙線道之右側,但因後方大型載重車以加速前進方式推擠並迫使伊離開該右側車道,伊不得已只好超車越過該載重車輛,然即迅速駛返原右側車道,伊並非故意違規,實因緊急避難行為而致違規,員警不查即開單舉發,令伊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8年4 月24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XB-93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處,因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現場採證照片5 張,該路段右側車道為汽、機車通行道路,左側車道於路面處標繪「禁行機車」字樣,該5 張照片皆清楚顯示系爭車牌號碼CXB-939 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車道,而異議人右側車道上之白色自小客車與後方載重車輛之間尚有1 個以上機車車身之間距,異議人若依規定順勢車流而行,應不可能有因搶道爭擠而迫駛他車道之情形發生,復觀採證照片右上方,其他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皆能行駛無礙,故現場車輛雖多卻非有行駛上困難,異議人此揭所辯尚不足採。

再比較採證照片第3 張至第5 張,異議人於第3 張照片中前車輪壓駛於「禁行機車」之「行」字上,於第4 張照片中,後車輪壓駛於「禁」字上,而第5 張照片中,異議人之機車已前駛至路口斑馬線處,異議人之行進通暢無阻,惟觀此3 張照片中右側車道上之白色自小客車,僅從路口之停止線緩慢駛至斑馬線上,而前方排有一列汽車、巴士,明顯顯示該右側車道當時正處於塞車狀態,足證異議人實係因不耐道路塞車久候,搶道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其辯稱為閃躲車輛而超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異議人行駛於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顯。

五、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既已於申訴狀、異議狀中皆陳明其為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規定記違規點數,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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