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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C00000000 號的舉發通知單稱異議人酒後駕車拒絕測試,與事實有違,異議人當時有配合至派出所實施酒測,經過酒測儀器3 次測試結果均無問題,並無酒後駕駛,爰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R3-96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 月30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力行路一段38巷14號,經警舉發「酒後駕車拒絕測試(三次錯誤)」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 年內禁考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PR3-962 號重型機車,於98年4 月30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力行路一段38巷14號為警攔停,嗣而由員警對異議人進行3 次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據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8 月5 日0980038223號函及後附之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下稱酒測單)3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為實在。
是本件爭點在於異議人於施測時是否有拒測之情事,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葉漢德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到本件案發現場支援之員警,在攔下異議人機車後,伊觀察到異議人全身酒氣,臉也都是紅的,說話邏輯不清,是伊向異議人實施3 次酒測,測試前伊都有告知異議人正確吹氣方式為「持續吹氣,然後聽到酒測儀器有『喀』一聲即表示酒測完成」,但異議人吹的時候都是很輕的吹然後很快就放掉,酒測器於此就不會顯示出測試數值之結果,此種情形就是吹氣錯誤,測試動作並未完成,此與酒測數值測出為零並不同,按如果酒測數值是零,機器則會顯示出酒測數值是零,但是本件並沒有顯示違規人酒測數值是零,伊有對異議人實施3 次酒測,異議人接受施測都是很快的吹一口馬上放掉或是反而倒吸一口,異議人吹的時候也都無雙頰鼓脹之情形,每次結束後也都沒有發出「喀」一聲,這樣都屬於吹氣錯誤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
另參證人即員警潘宗麟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執行支援勤務,由同事先將異議人攔下,伊到場時異議人完全不配合酒測,當時伊等有3 至4 位警員請異議人上車,異議人就是下車要跑掉,可以很明顯看出異議人的臉是紅的,而且散發出滿重的酒味,可以聞得到,還語無倫次,現場異議人就是一直說他沒有喝酒,當時因大有派出所酒測器故障,所以送異議人至永福派出所實施酒測,到了永福派出所後先給異議人一點時間休息,並提供飲水讓他漱口,前2 次進行檢測前都有跟異議人告知酒測器要用吹不是用吸的,但異議人第1 次和第2 次都是用吸的,造成酒測器螢幕顯示出「x 」,然後跑出的酒測單上則顯示「no sample 」,只要酒測單上顯示為「no sample 」即表示異議人不是用吹的,因為一般正確吹的話酒測單出來會有數值,單位是MG/L,但異議人測的三次三張酒測單都沒有出現數值,顯然沒有吹出氣,異議人當時3 次酒測登記的編號分別為21、22、23號,與酒測單上編號相符,酒測單上顯示之「V06 」字樣,其意義依據酒測器製造廠商志伸公司之說明書,係指「個案以吹氣三次均未成功,均未取樣成功」,另依分析器數據值觀之,如果是正常吹氣之情形,數據值上會顯示出「TEST:AUTO」字樣並出現測試數值,但如果是不正常吹氣,則數據值上會顯示出「INSF SAMP 」字樣,與上述「no sample 」同義,本件異議人測試結果根本沒有採樣成功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2至33頁),衡諸上開2 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當可信,此外,復有證人潘宗麟庭呈之酒測登記表、酒測單、廠商說明書、分析器數據值影本各數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觀諸被告在酒測登記表上所載之編號,確與原附卷內之3 紙酒測單編號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頁),堪認為被告所測,又上開3 紙被告受測之酒測單上,確係載有「V06 」字樣,且依證人庭呈之分析器數據值,98年4 月10日異議人施測編號21、22、23號部分,亦確係載有「INSF SAMP 」字樣,是依據證人潘宗麟上開證述及廠商說明書所載,本件異議人受測結果確係屬未取樣成功無誤。
㈢次查,酒測當時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二位員警站於異議人二旁,其中一位拿著酒測器,聽到員警對異議人說:『最後一次,這次如果不吹出來就是拒測,慢慢吹,不要斷斷續續』,畫面右邊員警拿起酒測器,聽到發出『嗶』一聲,員警將吹嘴置入異議人口中含住,異議人含住吹嘴數秒後(惟其雙頰並未鼓脹),員警在異議人含住數秒後仍含住時,說:『你根本沒吹』,接著又聽到『嗶』一聲,然後酒測器才自異議人嘴唇抽出,異議人說:『怎麼沒吹都配合你啊』,員警抽出酒測器稍微看一下酒測器上面板,又再次將酒測器置入異議人雙唇內數秒後(惟其雙頰並未鼓脹),員警說:『你根本沒有吹,根本沒有出來』,又聽到『嗶』一聲,員警才將酒測器抽入異議人嘴,異議人此時一直表示:『我再配合你一次,看要怎麼吹』,但員警對異議人表示:『你這樣已經屬於拒測,我們都有錄影』」,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再者,本院當庭請證人潘宗麟於酒測器上示範正確吹氣方式,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一、證人先將酒測器歸零,『嗶』一聲之後酒測器歸零,證人開始含住酒測器吹嘴,用力吹氣(有聽到證人吹氣聲音)約五秒後聽到酒測器發出『喀』一聲,證人嘴巴離開酒測器吹嘴,酒測器開始跑出測試數據表(列為編號一),數據表顯示酒測測定值為0.00MG/L;
二、證人在示範對吹嘴輕吹即放及倒吸之方式,歸零之後證人持續輕吹即放或倒吸,20秒後機器連續發出嗶嗶聲,並沒有聽到『喀』一聲,開始跑出測試數據表(列為編號二),測試數據表顯示『V06 』,且未出現測定值。」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一、二測試數據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顯見在酒測器吹嘴上輕吹即放或倒吸者,施測後酒測器確未出現正常吹氣候會出現之「喀」聲響,反而會出現「嗶嗶」聲響,此與上開異議人施測時呈現之情狀相符,且酒測單上確係會出現「V06 」字樣,由上可證,本件異議人於員警要求施作3 次之酒精濃度測試時,有輕吹即放或倒吸之未予配合拒絕吹氣之情,至為灼然。
㈢執是,本件異議人酒測當時,確係已為3 次拒絕配合吹氣致未取樣成功,異議人所測得之測試單並未遭人撕毀。
是異議人辯稱其經過3 次測試,結果都沒有問題,數據遭承辦員警撕毀云云之情,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60,000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 年內禁考,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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