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868,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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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 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2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M-731號小客車,沿台北縣淡水鎮○○○路往漁人碼頭方向行駛,行經淡水鎮○○○路銜接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處,於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時,原行駛於中正東路內側車道,因見前方一部小客車等待紅燈,乃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闖紅燈,因見執勤員警乃停車於該路口中間,爰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千7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8M-7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與中正路、中山路之交叉路口處,並於紅燈時越過中正東路之停止線,然並未闖紅燈通過路口,應援用超越停止線之規定處罰,而不是依闖紅燈之規定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1、異議人不爭執於98年6月2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M-731號小客車,沿台北縣淡水鎮○○○路往漁人碼頭方向行駛,行經淡水鎮○○○路與中山路、中正路之交叉口時,於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時,越過中正東路(往沙崙方向)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停車於上開路口中間(本院卷第19頁)。

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稱:當時其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由淡水捷運站出來至淡水鎮○○○路欲右轉中正東路,彼時中正東路是紅燈,發現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原本行駛在中正東路往沙崙方向之內側車道,因前方內側車道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異議人乃駕駛營業小客車繞過該部紅色車子,不知道是要迴轉還是左轉,因看到其在該路口就停車在路中間,情形詳如庭呈的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並有證人乙○○繪製異議人違規之路口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異議人對證人乙○○證述及庭呈關於其紅燈停車位置之照片及平面圖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9頁),此外並有證人乙○○庭呈98年6 月22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詳載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經過,並紀錄異議人當時所繞過之紅色小客車之車號為5506-QE 號,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6頁),堪認證人乙○○之證述非屬虛構,誠屬可信。

是由異議人之坦認紅燈時停車之位置及證人乙○○之證述及相關於書證,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淡水鎮○○○路、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於中正東路往沙崙方向之號誌燈紅燈時,仍駕車越過中正東路往沙崙方向之停止線及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而停車於該路口劃設左轉箭頭處(本院卷第25頁上方照片)。

而據證人乙○○證稱:須中正東路、中山路均是綠燈時方可將車停至該箭頭左轉處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異議人係於中正東路紅燈時越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停車於中正東路左轉標誌處。

2、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先予說明。

3、依前開證人乙○○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淡水鎮○○○路、中正路、中山路之交叉口處並未繪設網狀黃線區,係屬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

承前所述,異議人係於淡水鎮○○○路往沙崙方向紅燈時,異議人從原所行駛於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繞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車,並再越過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因見員警方才停車,由其驅車行進之狀態,殊難認其有停等紅燈之意。

況異議人車身於中正東路紅燈時越過停止線,更越過行人穿越道,足以影響當時穿越中正東路人、車通行之安全,此依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5頁上方照片),依前開闖紅燈之函釋,異議人在未繪設路口範圍處,無視於紅燈號誌,車身伸越停止線,更通過行人穿越道,足以影響人車通行,應以闖紅燈論處,是異議人雖辯稱其僅越線停車而非闖紅燈,尚非可採。

4、綜上,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屬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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