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873,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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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7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ˍAEY0270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4800─QN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 月25日14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 段,經警員舉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項之規定,處罰鍰6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處繪有黃線,伊認為可以臨時停車,當時伊在車上約有3 、4 分鐘。

而伊非停在公車招呼站之區塊,伊看到警察來正要開走,警察就把我攔住拍照,警察拍到之照片,係伊已駛離原來之停車處,始照到伊車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區內。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98年8 月21日至院結證: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伊舉發,當時異議人停車位置並非如卷附原來之照片(即本院卷第9 頁照片)所示,係如伊所庭呈現場照片與現場圖所示。

異議人車子前頭在格子內,後面亦有一台後半部也有佔到格子。

我先開後面那台,但是後面的車主臉色難看似有質疑,我想說異議人的違規情況比後面那台車嚴重,所以我還是有開他。

卷內原有停於繪黃線處之照片,係異議人嗣後至現場照的,因為這張照片沒有照到後面那台車輛違規的照片,可見不是當天違規的照片。

而異議人本來就停在公車停車區的框內,看伊來才移動一點點,本來前輪有在公車停車區的格子內。

我們當時在233 巷行使路檢,看到公車無法進去框內停,都在快車道停車,我們才過去取締。

該地點前後都是公車停車區,黃線是大樓出入口,所以黃線那裡只能停一部多之車輛,從伊的照片可以看出。

(法官問:是否他原來停在黃線處,看到你想要開走,才開到公車停車區的框內?)證人答:沒有。

㈡、由上開證人所證,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違規停車於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嗣後到現場另將車停於黃線處拍照而得,難為有利異議人之明證。

至於異議人所述,舉發人應先予勸導,而非直接開單云云,惟以該地點前後都有公車站牌繪有公車停靠區○○○段又涉大樓出入口(黃線部分),且以上開證人又係見到公車當時都無法直接靠邊停靠,而係停靠於快車道,所以才上前取締,異議人本件之違規,顯已影響該地之公眾交通安全,故舉發人未予勸導,而當場舉發,為維持大眾交通安全,依比例原則,本件舉發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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