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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42-Q00000000號號裁決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其餘受處分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規格及內容如圖一,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其銲接之位置如圖二、三及四。
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
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
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條、第2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321-KA號曳引車(下簡稱系爭曳引車)及F7-83 號半拖車(下簡稱系爭半拖車),於98年3 月25日10 時40 分許在臺二線宜蘭梗枋卸貨場,因系爭半拖車「無車身號碼」,經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事實,而依法擎單舉發,經異議人於98年4 月8 日申訴陳述意見後,復經原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隊員警鄭㫬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之規定,更正原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詳如附表編號1 之記載,並認系爭半拖車無車身號碼係該當於系爭曳引車使用F7-83 號牌之違規事實,另於98年4 月15日擎單舉發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於98年3 月25日同時有「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前揭時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係由駕駛人李銘傳駕駛,系爭半拖車雖有「無車身號碼」之違規事實,但顯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又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號牌各自獨立,亦無系爭曳引車使用系爭半拖車號碼以及系爭半拖車號牌供系爭曳引車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及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字001229號函釋,各對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汽車所有人裁處,亦顯誤解違規事實及法律適用,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因而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車身號碼76184 號)於前揭時地,未依前揭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第1條、第2條及第5條之規定將車身號碼打刻標示於右側離腳架30公分處而為警舉發一情,業經異議人代理人甲○○自承無訛,復經證人即擎單舉發員警鄭㫬苑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時之採證照片4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8 月12日北監基一字第0980009342號函附車輛檢驗合格紀錄表影本及數位光碟1 張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半拖車及曳引車於違規當時之號牌分別為F7-83 號(車身號碼為76184 號)、321-KA號,而系爭半拖車確有「無車身號碼」亦即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誌之違規事實。
㈡又據證人鄭㫬苑於本院證稱:舉發當時原本是對於無車身號碼之違規事實擎單舉發,所適用之法條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嗣因異議人申訴之後,經監理站告知若係無車身號碼所適用之法條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5款,且處罰對象應為係因曳引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所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監理站又認系爭拖車的車牌有借給曳引車使用之情,故要另擎單舉發系爭半拖車之所有人,才開立98年4 月15日的舉發通知單,舉發當時所見系爭曳引車之321-KA號車牌有分別懸掛在曳引車車頭及車頭後方,系爭半拖車的F7-83 號車牌則懸掛在拖車後方,只有一個車牌等語明確,並庭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8年4 月3 日北監基四字第0981000786號函、同站98年6 月15日北監基四字第0982003320號函暨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監警聯合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路邊臨時檢查車輛項目表各1 份為佐,可證證人於舉發當時僅發現系爭半拖車無車身號碼,並無系爭曳引車使用系爭半拖車號牌以及系爭半拖車號牌供系爭曳引車使用之情,又輔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採證照片4 幀下方所附之說明欄均僅記載「車號:拖車F7-83 無車身號碼76184 」及附表編號1 所示原舉發通知單亦僅明確記載「拖車無車身號碼(76184) 」,嗣甫更正加註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益證證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徵違規舉發當時,系爭系爭曳引車並未使用系爭半拖車號牌或其他車輛車牌,系爭半拖車號牌亦未供系爭曳引車或其他車輛使用等節,應堪認定。
㈢衡之違規當時系爭曳引車所拖曳之半拖車固無車身號碼,但因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有各自獨立之號牌,系爭曳引車亦使用自己號碼,半拖車雖無車身號碼,但有使用F7-83 號牌,而受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例如:半拖車車身外觀形式、長寬、引擎號碼、輪距等節以資證明系爭半拖車確非「F7-83 號」號牌所屬之半拖車,是以,尚難單憑系爭半拖車無標示車身號碼即遽認系爭半拖車並非「F7-83 號」半拖車,而有使用他車牌號行駛,以及「F7-83 號牌供他車使用」之事實,易言之,應僅能推論系爭半拖車有未依規定標明車身號碼之情。
㈣再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規定,業已明文限定適用範圍,本案僅僅是系爭半拖車無車身號碼之違規事實,已見前述,顯然無法涵攝適用前開法文之規定,應較該當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汽車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誌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半拖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無車身號碼」,而該當於「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事實,但無證據證明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至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則無「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 、2 之違規事實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而分別裁處異議人各新臺幣10,800元之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均依法撤銷該處分,並就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誌之違規事實,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裁罰,至就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而認本件應屬不罰,故改諭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 │舉發日期 │舉發通知單所載│通知單所載│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 │裁決書編號 │
│ │ │之違規車輛 │之車輛種類│實 │ │ │
├─┼─────┼───────┼─────┼─────────┼─────────┼───────┤
│ │98年3 月25│原載F7-83號 │板車 │拖車無車身號碼( │無 │無 │
│1 │日 │ │ │76184) │ │ │
│ │ ├───────┼─────┼─────────┼─────────┼───────┤
│ │ │更正321-KA │曳引車 │拖車無車身號碼( │罰鍰新臺幣10,800元│基監字第裁 │
│ │ │ │ │76184) (使用他車│,吊銷汽車牌照。 │42-Q00000000號│
│ │ │ │ │牌行駛)加蓋校正章│ │ │
├─┼─────┼───────┼─────┼─────────┼─────────┼───────┤
│2 │98年4 月15│F7-83 │半拖車 │牌照供他車使用 │同上 │基監字第裁 │
│ │日 │ │ │ │ │42-Q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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