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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8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萬宇誘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
又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
惟查,同條例第63條記點處分之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本件係以法人為受處分人,故不援引該規定另記違規點數,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宇誘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C-238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6 月5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興安街口(南往北)時,該路段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仍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而逕予違規穿越左轉,經警以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 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違規當時其乃係於綠燈時即待轉欲左轉,惟因對向車道有車,未能於號誌變換成紅燈前左轉,致其車子停在斑馬線上,其為維護行人之安全,不得不左轉而非闖越紅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且有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7 頁),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查,以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照片2 張觀之,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紅燈亮起2.0 秒後,其後輪始行駛壓過白色停止線,且前輪尚未進入斑馬線範圍,是受處分人指其於綠燈時已經在斑馬線上「待轉」乙節,已與事實不符。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於未能確認前方路況是否得以通行或轉彎之情況下,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受處分人既認為因對向有來車而無法即時通過馬路,依前揭規定即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非貿然通過該處路口,而完全忽視交通號誌。
是受處分人以對向車道有來車,進而影響到其無法於紅燈前為左轉等詞為辯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 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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