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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1A233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時,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7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Z-591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1巷週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 點(共裁處6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4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不讓幹線道先行之違規,其當時有依規定禮讓並停車再緩緩行駛,未料卻突遭一輛逆向疾駛機車撞上,此有現場圖明顯可以證明,且機車騎士亦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惟原舉發單位卻僅以「路權」而逕行舉發,實令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行駛、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之所以規定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以維護交通安全,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號自小客車,與車號9HU-682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駕駛人鐘郁雅受傷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而肇事地點即臺北市○○區○○街11巷口,其西向東方向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而其南北向則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警員所繪製而為受處分人及證人即機車騎士鐘郁雅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予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甲○○辯稱:其在現場時有先停,看對向沒有來車之後才起步,現場圖上之公車是行進中停止,因為當天車子很多,塞車,公車是要讓前面的巷子淨空所以停車讓其先過,才會停在巷道之前,所以公車當時是沿著車道旁的雙黃線行進,機車要不跨越雙黃線行駛,公車可能要離雙黃線有約1 公尺距離,不然公車無法行駛,所以機車應該有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等語,核與證人鐘郁雅證稱:其係從文湖國小前面那條路直行(往美麗華方向),該條路為雙向各1 車道,其所騎乘之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當時其行駛之車道上有臺公車靠邊停,其係以騎乘在雙黃線上方式從公車的左側超車過去,過公車之後才看見受處分人的汽車;
其行經巷口時,有將速度減至3 、40公里,但沒有停止,看到受處分人汽車後,想向左閃躲超過受處分人汽車騎過去,機車有稍微向左騎;
案發當時,文湖街上車子很多,塞車,且該公車停止之地點前後並沒有站牌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大致相符。
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車頭顯已經過文湖街上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之雙黃實線後,始與證人鐘郁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受處分人車輛右前車頭與機車右側車身均有損壞之情,顯見二車之碰撞處應係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證人鐘郁雅機車之右後車身,此亦為證人鐘郁雅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是在車頭進入文湖街南往北車道後才發現逆向行駛過來之機車等詞,非不可採。
如此,即難苛責受處分人應預見證人鐘郁雅之機車騎士會超越公車左側逆向出現之情事,更難認以此認其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從而,證人鐘郁雅因此受傷亦難認係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而致人受傷,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情事,非不可採,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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