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且酒後
- 四、經查:
- (一)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
- (二)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觸犯
- (四)查異議人所為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
- (五)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
- 五、綜上所述,核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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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 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F-145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68 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66 MG/L 」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9,500元整,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且酒後駕車,但吊扣駕照,將使伊家經濟陷入困頓,懇請不要吊扣駕照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異議人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自己如何於原處分意旨所指時、地,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及第253條之2 規定: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是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
又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刑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查異議人所為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乙情,已如前述,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乃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處分緩起訴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五)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6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自為裁定。
五、綜上所述,核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至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
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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