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896,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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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9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98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同交裁字A1A13378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3日20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台北市○○路○ 段第4 車道南向北行駛,該路段第4 、5 線車道間無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依上開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致肇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 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沿承德路騎駛,欲上承德橋,承德路是4 線車道,過了哈密街勞工局前面則變為5 線車道,當天因要上承德橋,乃走第4 車道,承德橋上面有標示機車、腳踏車的交通標誌,其一直走在第4 車道可以直線上承德橋,如果走第5 車道,要上承德橋時又要往左騎過去,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1、依證人乙○○證稱:當時其騎乘車牌號碼613-BGD 號機車,載著個孩子沿著承德路南往北往士林方向走,騎到承德路3段314 號附近,即勞工局的前面時騎在第4 車道上(指本院卷第7 頁左上方照片之第4 車道),看到異議人在其前方也是騎在第4 車道,由左往右偏,其因煞車不及,而撞到異議人之腳踏車(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核與異議人所稱其發生事故時騎乘腳踏車在承德路第4 車道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2、異議人與證人乙○○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段314 號前,係介於哈密街與敦煌路之間承德路3 段南往北段,該路段係5 線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頁),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路段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 頁照片),異議人與乙○○發生事故之承德路3 段第4 線車道直行前方係銜接敦煌路口之承德橋機車及腳踏車專用車道,有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 頁下方左、右照片),而事故之承德路3 段第4 線車道右側之第5 線車道係銜接敦煌路口承德橋下之迴轉道,有同前開照片可按,上開第4線、第5 線車道亦無標示限制該2 車道行駛之車輛類別,因此異議人騎駛腳踏車在該路段第4 線車道並未違規。

3、再者,哈密街與敦煌路間之承德路3 段南往北第4 線與第5線車道間是劃設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而承德路3 段南往北第4 線車道直行銜接敦煌路口即連接上承德橋機車及腳踏車專用車道,第5 線車道銜接敦煌路口承德橋下之迴轉道,俱如前述,異議人騎駛腳踏車欲上承德橋之機慢車專用道,依此路段之交通標線,異議人行駛於第4 線車道並未違法。

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事故後,腳踏車最終停置於承德路3 段南往北第5 線車道,距東側路緣尚有3.4 公尺,惟該第5 線車道既通往緊接敦煌路口之承德橋下之迴轉道,異議人騎車係欲上承德橋,自無騎駛於該第5 線車道至敦煌路口後,再變換車道切入第4 線車道上承德橋之機慢車專用道之理,是異議人騎駛第4 線車道,未騎駛第5 線車道上承德橋,亦屬正常行車行進路線;

況承德路3 段南往北該第5 線車道非專屬慢車道行駛,異議人未騎駛於該第5 線車道,並不違規,是異議人騎車於該路段第4 線車道,難謂無正當理由。

4、綜上,依交通事故路段之標線設置、異議人行進路線,事故週邊路段之相鄰關係,異議人騎車即非無正當理由,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原處分機關未衡酌上情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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