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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3 日20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9-ET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興安街口向南行駛,經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469-ET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興安街口向南行駛,惟當時異議人係從路口號誌顯示綠燈時即依地面所繪左轉專用線之指示位置停等左轉,故車身已超越指示直行車輛之路口停止線,但因復興北路直向車輛眾多,致異議人車輛一直等候,直到燈號轉為紅燈後仍無法左轉,實無闖紅燈或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且於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時,已伸越過路口停止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2幀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辯以其當時是從綠燈時就停在該處等候左轉,但直到變紅燈後仍無機會左轉,才會伸越停止線云云,惟觀之現場2 幀照片,第1 幀照片顯示異議人之車輛於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之後,整部車輛之車身均已逾越路口停止線,且於第2 幀照片時又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見本院卷第7 頁),顯非處於靜止狀態,縱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其於察覺燈號已轉為紅燈後,理應依該號誌及標線指示,立即煞停車輛在路口等候下一個綠燈,始合規定,惟其竟仍繼續往前行駛,確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甚明,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至異議人另稱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等語,惟查,本件系爭違規單上雖經舉發員警記載違規事項為「闖紅燈」,惟嗣原處分機關業已修正違規事項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是異議人稱遭開立闖紅燈違規單部分,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㈣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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