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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0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李天助
代 理 人 黃志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於民國98年3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04602號、第裁22-AEW904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本件以登記名義人即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而同條例第63條記點處分之主體為汽車駕駛人,故本案不援引該規定另記違規點數,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49-ES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12日晚間1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葫東街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經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未果,該車仍逕自駛離,經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600 元及3,000 元罰鍰(共裁處3,600 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惟並無違規紅燈右轉及不接受攔查之違規行為,當時其並未看見員警在該處執勤,且當時為凌晨,也不知道員警躲在哪裡,且本件舉發亦無照片或錄影可資證明,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49-ES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有紅燈右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翁林驥證述:舉發當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其在重慶北路4 段與葫東街口執行路檢勤務,在1 時42分許,見1 台計程車右轉重慶北路4 段,當時葫東街口是紅燈,該計程車是紅燈右轉,其隨即鳴笛攔停,但該計程車駕駛見狀不停車還大轉彎直接行駛重慶北路4 段內線車道,加速逃逸,其隨即記下該車車號,回派出所查詢電腦車籍資料,所記車號與該台汽車車型無誤,遂製單舉發;
計程車當時已經右轉,看到前方有路檢點後直接切入內側車道;
當天是2 人一組執行勤務,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停在路邊,其與另一名員警陳軒竣都有穿反光背心,由其手持指揮棒負責攔檢,另一名員警負責盤查;
當天車流量不多,其看到車號後有記在紙上,另一名員警也有看到該輛車,但沒有記,其等講出來的車號是相同的,當時看到的是計程車,廠牌是TOYOTA;
其本來是站在最外線道,有走到中間車道,從內側數來算第三車道,因為它轉彎幅度很大,所以必須要往內側車道走,揮動指揮棒攔停不停,當時駕駛人的目光有斜眼看,而且它轉彎的幅度很大,它轉的時候已經有看到其要攔停了,所以才轉很大的彎;
當天舉發違規車輛只有這件,執勤時間為30分鐘,當天的天氣無雨,但沒有看清楚違規駕駛的臉;
因為當天執勤係騎乘機車,所以沒有立警告三角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13 號卷第24至25頁背面),並有其庭呈之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巡邏位置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5 月12日函附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13 號卷第28至32、37頁),可佐證人翁林驥前開證述屬實。
是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右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警察攔查指揮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另以該路口之外側車道數來第一車道是慢車道,第二車道是高速公路南下的交流道,第三車道是往北上的交流道,最內側是往市區方向,故其如果要往市區方向就一定是走最內側車道,而非故意大迴轉等語為辯。
惟查,經比對證人翁林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外側數來第二至四車道均係往市區直行之方向,其地面上均劃設有白色箭頭指向線,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並無如受處分人所稱第二車道是僅供高速公路南下的交流道,第三車道是僅供北上交流道,其要往市區僅能大迴轉進入第四車道之情事。
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㈢受處分人雖以無舉發照片或錄影可資佐證置辯,然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受處分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600 及3,000 元罰鍰(共計3,600 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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