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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DJ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52巷6 號1 樓,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與市○○道交岔口,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DJ120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擎單員警陳拓榮證述明確,是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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