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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X3271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騎乘之車牌號碼MEB-85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9日12時45分許,於臺北市○○路與吳興街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經警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罰鍰9,600 元,扣繳駕照並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尚在馬祖當兵,不可能在臺北市違規,且罰單亦非伊所簽收,請詳查。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辯稱違規當時係在馬祖軍隊內,不可能於當時回到臺灣違規云云,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經查異議人於98年1 月19日係在馬祖地區之部隊服役,並未請假回台,有98年7 月17日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本部連主官汪悟仁所出具之保證書及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98年志願役官士兵休假紀錄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異議人當天係在馬祖地區服役,自不可能在台北市駕車違規,足徵異議人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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