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916,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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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1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8年7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ˍ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988─QL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 月30日12時17分許,行經國道南下41.6公里處,經警員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依序處罰鍰3000元、1800元,違規超車部分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違規,舉發人以目睹來舉發並不合理,高速公路上他們都是用照相機來取締,舉發違規超車,是在南下41.2公里,但伊真正被攔下是快到中壢交流道,接近50公里左右。

(異議人對駕駛逾期仍駕駛車輛並未異議,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異議人本來行駛在爬坡道,快到末端時往右切到外側車道,到了外側車道不到一百公尺,切入林口南下的第一個加速車道,那算是入口匝道,是供剛進來的車輛加速用的。

我有AVI 檔的影片。

(問:異議人當時開的車輛車號?車型?顏色?)證人答:0988QL,銀色賓士車,是賓士的E 系列。

(問:你剛說加速車道是指?)證人答:從剛進高速公路的車子給他加速的時間,再進入主線車道,以免後面主線車道的車要踩煞車,導致阻塞。

(問:剛剛勘驗你提出異議人違規的影片,他違規的地方是何處?)證人答:加速車道是要給剛進入高速公路的車子所使用。

(問:他切來切去只是最後面違規?)證人答:他利用加速車道超車,即剛剛勘驗影片2 分21秒之後的違規超車。

㈡、並經當庭播放證人所提出的AVI 檔案的影片。勘驗結果:銀色賓士車在該檔案1 分50多秒時於外側車道切換至爬坡車道,後又切回外側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又切換至爬坡車道,快到爬坡車道盡頭又切回外側車道,然後在2 分21秒開始利用加速車道超車。

㈢、異議人雖有質疑該勘驗之影片,影片中車號看不清楚云云。經本院再行勘驗該影片,從拍攝者在車內之角度,往外看該台銀色小客車,拍攝者與該車輛的距離甚短,從影片內雖看不出該車輛的車牌號碼,但從拍攝者的角度應可看清該台車輛的車牌號碼。

並經證人乙○○結證:(問:你當時是否坐在剛剛影片一出現靠近畫面的車子內部?)證人答:是的,我在副駕駛座拍攝。

(問:剛剛這台銀色車從你右前方出現時,你有看清車牌號碼?)證人答:有。

(問:所以你有記起來,通知誰攔截?)證人答:我們尾隨一百公尺左右,通知前面的巡邏車攔下他。

(問:你發現這台銀色車是在南下幾公里?)證人答:39或40公里左右。

(問:後來是否通知巡邏車攔截是在41.6公里?)證人答:大概在42點多公里。

(問:你在車內有無看到剛剛影片出現的車號在爬坡車道與外側車道穿梭,最後在加速車道超車?)證人答:是。

剛剛影片出現的車號不清楚,但人在車中看得很清楚,因為當時是中午,視線良好,且現場車輛不多,當時車流之車速在100 公里以上。

㈣、綜上,證人既已當場目睹異議人之違規超車,並用攝影機具拍下異議人一路之駕駛行程之過程,當無誤認之虞。

異議人先以未有攝影存證,嗣再以影片中之車號不清云云,實屬辯解之詞,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證明確。

五、再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而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 、3 、9 、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異議人利用加速車道超車自應予以裁處罰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超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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