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917,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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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於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若未遵期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自應受推定為汽車駕駛人,並依對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予以裁罰(包括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580-TM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1 日10時43分許,行至臺北縣三芝鄉土地公坑55之2 號前(南向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達每小時79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即時速60公里),遂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緩2,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僅收受裁決書,並未收到本件罰單及照片,且至今已超過4 個月,故應予撤銷免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580-TM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本件舉發時間,駛經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未否認,並有攝得前開車輛違規之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 頁),經核該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當時時速為每小時79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是異議人車輛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亦與法定程序相符,並無違法舉發之情事。

㈡、雖異議人以其未收受本件罰單(指舉發通知單)云云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路○ 段76號,此觀乎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之住居所欄記載該址甚明,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由原舉發機關於98年2 月26日作成後,即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揭住所地,又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3 月3 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北投豐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0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顯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自寄存之日即98年3 月3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是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未送達予伊,難認已合法舉發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裁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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