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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7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FX1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 千600 元以上1 萬零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8CNR-82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 月30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路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舉發「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5 千400 元及吊銷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駕車行經大度路,因道路不平,造成車子擋泥板不慎掉落,因當時為凌晨時段,機車行未開,伊身上也沒有多餘的錢可另行乘車返回位於汐止之住處,只好將車牌放在前踏板,慢速乘車返家,途中伊也到處想辦法找工具將車牌掛上,但因該路段人煙稀少,無法可行,經警攔檢時伊也向警方說明原委,警方非但不提供鐵絲等工具協助掛上車牌,更執意開立違規單,執法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8CNR-823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時未懸掛號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及違規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決議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所稱係當日行駛於大度路時因路面不平致號牌掉落亦無多餘錢財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返家,復找不到工具將號牌掛上等節,均未舉出其餘積極事證為佐,已難遽採,縱認其所言屬實,於號牌掉落後,其仍可設法商請親友前來接送,並非全無他法可想,其竟仍駕駛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機車在路上行駛,實難謂其就此項違規行為全無過失。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違規行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參照上開說明,自仍應推定異議人具有過失,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 千400 元及吊銷牌照,均屬有據。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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