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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異 議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縣警交大裁字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而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亦與前開情形不符,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 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60 號前,經警逕行掣單舉發「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係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7 月30日北縣警交大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頁、第6 頁),揆諸首揭說明,僅受處分人即甲○○得聲明異議甚明。
而本件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均記載「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異議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頁),且細繹卷內資料亦無受處分人委任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足見本件受處分人甲○○並未依法提出任何異議,是本件異議人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法院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如不服本件裁定,僅原處分機關或異議人有抗告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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