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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8年7 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6210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5970-EL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6 月11日16時7 分許,在臺北市○○路,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6 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因路面坑洞跌倒,當時多處受傷嚴重,驚恐之餘開車欲奔醫院,並開手機向家人求救,伊開車時手機均關閉,此為生平第一次剛發動車子啟行用手機,尚未講話,一位騎機車警員叫伊停車,伊在路邊停車後,離伊初次停車路邊不到50公尺,伊向警員展示傷處,警員不為所動,開了紅單揚長而去,伊驚愕不已,因重傷以手機求救,不應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8年6 月11日16時7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央北路口,而於汽車行駛中撥接行動電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7621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6 月26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8年7 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6210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明:伊剛發動車子啟行,用手機,尚未講話,一位騎機車警員叫伊停車等語在卷,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一節,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端視異議人駕車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
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而異議人雖辯稱尚未講話一節,惟其既已有撥接之行為,從而,異議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至異議人另辯以伊因跌傷嚴重,情況緊急,乃使用手機向家人求救,不應處罰云云,然如異議人所稱伊當時已受傷嚴重,若伊已無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則理應停在路邊撥打行動電話求救待援,而異議人既能自行正常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醫院,自應依法遵守上揭不得於行駛道路時撥接手機之規定,以避免容易造成行車危險,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法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更無由認其得據此解免其駕駛中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責任。
況且觀諸前揭規定,其中並無關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在何種特殊緊急情形下,得以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相關特別放寬處罰內容,而異議人既亦坦認伊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情事,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其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6 月26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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