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932,2009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3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48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凌晨2 時59分騎乘車號GXY-151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酒駕被攔檢開單,對於酒駕事實絕無異議,罰款也在期限內繳交,唯獨對原處分機關即以「因為異議人的機車駕照已被吊銷,沒有駕照可以吊扣,所以要扣別的駕照。」

,接著對異議人實施「吊扣汽車駕照1 年」之「連坐處分」無法接受。

異議人事後翻查相關條文,發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的駕駛執照」的「吊扣」已被刪除,即吊扣不連坐,吊銷維持連坐。

但原處分機關無視該條文已施行2 年多,仍引用交通部89年的解釋函對異議人實施吊扣連坐處分,申訴後仍然維持原判,異議人認為明顯有違法之嫌。

異議人被開單時為騎乘機車,是否應針對異議人當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加以裁罰,即開出無照駕駛之罰單而非違法連坐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照,使平日需全天駕車工作之異議人喪失工作能力,生活出現問題,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系爭機車,於98年6 月30日2 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2 號時,經警攔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34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可資參照。

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

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對前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坦承不諱,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憑,且異議人並已繳納上開罰金執行完畢,有原處分機關98年7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8633800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確有上揭飲酒後仍騎乘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雖另裁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惟並未載明所吊扣駕駛之執照之種類。

然查,異議人固曾同時領有「普通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已因先前之酒後駕車行為而於96年6 月8 日遭易處註銷,至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為有效,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函示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原處分係針對異議人持用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裁決吊扣12個月。

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刪除「吊扣」之規定,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言。

原處分機關所檢附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8861號函釋見解(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至於是否應依修法意旨創設如在高等級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等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此乃修改法規之問題,自不待言)。

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係騎乘系爭機車,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車,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難認適法有據。

(三)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系爭機車,此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其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之對於吊扣普通小客車駕照12月之部份,異議為有理由。

(四)又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聯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

本件異議人之行為既僅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非駕駛汽車,自僅應以其是否具備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為處罰要件,若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係將異議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其受限制之汽車駕駛資格為不當聯結,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

況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

查駕駛機器腳踏車與駕駛汽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且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理由,亦有違平等原則,自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道路交通之違規稽查,係由交通勤務警察負責執行,此與交通違規之處罰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本屬二事。

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案件,依上規定係屬原處分機關辦理之案件,其最初裁處之裁決書係於98年7 月30日製作,而異議人前於98年7 月3 日即已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異議人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應吊扣者,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非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為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吊扣汽車駕照部分異議,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