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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42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 千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EHG -315 號輕型機車,經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於民國98年6 月5 日7 時49分,在臺北市○○路與小北街路口之人行道,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並自承為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 號)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實際地點為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中間連接之通道,與舉發單所載地點臺北市○○路與小北街路口不符;
且該地點為行人與機車共用之通道,與一般較寬廣之道路,路中間供車輛行駛,路兩側設有行人道而專供行人行走之道路,截然不同,該通道顯非屬人行道;
再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款所處罰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而伊係駕輕型機車,自不能張冠李戴而以該條款舉發,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號EHG -315 號輕型機車,於98年6 月5 日上午7 時49分許,行駛在臺北市○○路、小北街交匯路口處與中山北路5 段間相連接之捷運淡水線高架道下方通道乙情,有彩色採證相片兩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質稱: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該通道非屬人行道;
原處分機關所引處罰條款之對象僅限汽車而不包括輕型機車等節。
惟查:1、本件前述採證相片所示違規地點,乃臺北市○○路、小北街交匯路口處與中山北路5 段間相連接之捷運淡水線高架道下方通道,雖舉發單僅簡略記載為「文林路與小北街路口」,然配合採證相片,已足以確認所指違規地點,並無異議人所指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情事;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依前述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機車所行駛之該通道,其連接之文林北路、小北街交匯路口處之路面即為行人穿越道,而該通道之左右方並分別設有石墩、加有鐵鍊牽繫之石柱及草叢,顯有禁止一般車輛行駛之意,而為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人行道無疑;
3、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已明文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異議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條文,不包括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尚有誤會;
4、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
五、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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