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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於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若未遵期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自應受推定為汽車駕駛人,並依對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予以裁罰(包括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365-FJ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4 月13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和平街口(往三峽方向),因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調閱動態錄影檔後,逕行製單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因對路況不熟,看到指標就依指示右轉,卻不慎被照相開立罰單,依常理,若熟悉地形,當然會由慢車道右轉,而伊人生地不熟,自然會依指示前進,當時又下著大雨,視線不清,致未見地上劃有雙白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365-FJ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8年4 月13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和平街口之多車道路段右轉彎時,於駛至接近路口之際,始逕由內線車道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經警錄影採證並逕行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錄影畫面翻拍彩色採證照片6 幀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違規之故意。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
而觀乎卷附彩色採證照片顯示,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同向二車道一慢車道,在二車道間並繪有清楚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前揭雙白實線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是異議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查知,況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行駛,本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不因熟悉路況與否而異,駕駛人豈得以路況不熟為由即解免違規責任,且就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在天候不佳、視線不良之情形下,駕駛人理應對週遭道路更加注意,行車亦更為謹慎,實無僅因天候不佳、視線不良即疏於注意周遭標線,進而任意行駛之理,是異議人辯稱因天候不良、視線不清,致未查覺前揭交通標線乙情縱令屬實,異議人仍有過失亦甚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足據以主張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裁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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