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953,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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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6 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42-ZIP006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的規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 月1 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R-8750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七堵收費站,經國道警察局第九分隊員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遭他車追撞,他車並肇事逃逸,異議人一路尾追該車至七堵收費站ETC 車道前攔停該車並向警方報案,當時因車輛回堵,異議人之車輛已無法改行至人工收費道,只好在公路警察指揮下通過ETC 車道,致遭開立ZIP006580 號違規單(下稱前案違規單)違規事項為未申裝OBU 行駛ETC 車道),嗣經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同意撤銷該違規單,嗣後另行寄送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經大樓警衛室人員簽收,惟異議人實已不住在戶籍地,故並不知悉有此通知單,待收受本案系爭違規單後,始知此情,是上開補繳通知單之送達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受舉發當日係遭他車追撞,他車並肇事逃逸,異議人一路尾追該車至七堵收費站ETC 車道前攔停該車並向警方報案,當時因車輛回堵,異議人之車輛已無法改行至人工收費道,故在公路警察指揮下通過ETC 車道,致遭開立前案違規單(違規事項為未申裝OBU 行駛ETC 車道)及本案違規單,嗣前案違規單經主管機關同意撤銷處罰,異議人應另行補繳原應繳納之通行費,是主管機關業於98年2 月11日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位於基隆市○○區○○街333 巷42號7 樓戶籍地,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惟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七堵收費站98年7 月20日高七稽字第0980001026號函文、送達證書、異議人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15頁),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稱其已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故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惟查,異議人自92年2 月24日遷入上開戶籍地後,迄未變更戶籍地址,有上開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可佐,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6 日所為之系爭裁決書,亦於98年8 月6 日寄送至上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有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異議人確實居住在戶籍地址,參照首揭說明,該通知單之送達已合法生效,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通行費,確有本案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上開辯解,洵難置採。

㈢異議人另稱本案違規情事與前案違規單之違規情事一樣,都是出於無奈云云,惟查,異議人之前案違規情事,固係出於尾追肇逃車輛之不得已行為,惟嗣既經主管機關撤銷該違規單,其理應另行補繳正常通行高速公路所應繳納之通行費,其竟於合法收受該通行費補繳通知書後逾期仍未繳納,復未舉證就此節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案違規情事顯與前案無涉,違規情節亦全然不同,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㈣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 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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