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959,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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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5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5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6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6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於98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084459號、第裁22-ZBP036785號、第裁22-ZBR012035 號、第裁22-ZGQ015467號、第裁22-ZGQ015468號、第裁22-ZBQ024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下同》)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2款、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6222-QL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8年2 月3 日10時42分、同日11時6 分、11時36分、13時21分、15時16分及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楊梅收費站南、後龍收費站南、名間收費站南、名間收費站北及造橋收費站北時,因ETC 通行費欠繳,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辦理,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3,000 元之罰鍰(共處18,000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接獲本件補繳通知單,且亦不知其裝設之ETC 卡已損壞,致其經過前開收費站時均未能扣款成功,實非有意不繳通行費用,懇請准予補繳通行費,並撤銷通行費用之罰鍰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6222-QL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8年3 月12日將補繳通知單依法寄存送達於內湖文德郵局後,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泰山收費站98年8 月4 日高泰業字第0980002428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至9頁),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參照)。

㈢查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前已先由遠通公司以雙掛號方式先行寄發補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車籍地)臺北市○○區○○路27巷10號5 樓,該補繳通知單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於98年3 月12日將通知書寄存於內湖文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泰山收費站98年8 月4 日高泰業字第0980002428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9 、22、23頁),依照前開意旨,堪認本件補繳通知單已於98年3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是以,原處分機關分別就受處分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各裁處受處分人3,000 元之罰鍰(共裁處18,000元罰鍰),洵無違誤。

㈣至受處分人辯稱: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所以未能收受補繳通知,且係因ETC 卡損害,才未能扣款,非故意不繳納云云,惟受處分人之戶籍及車籍地均設前開臺北市○○區○○路27巷10號5 樓,有上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是遠通公司寄送補繳通知亦僅能依據上開地址為送達,受處分人未實際居住該處,非遠通公司所能知悉;

又駕駛人於駕駛車輛前對於車輛所裝置之電子收費設備是否故障、有無餘額,自應先行確認,此與駕駛人於上路前確認車輛油料是否足夠乃相同之理。

從而,受處分人以前開辯解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6222-QL 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3,000 元之罰鍰(共裁處18,0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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