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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78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玉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玉英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
次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參照;
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 千2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對駕駛人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 ,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玉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於民國98年5 月27日12時35分,在臺北市大龍街215 巷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的位置雖經警認定為黃線區,但此處標線已剝落到非常模糊的程度,該位置的前面是一段轉彎的紅線,後面亦是一段明顯的黃線,但伊停車的位置並沒有和這些標線交疊到,且先前一直有人在該地點停車,而對向之承德路3 段223 巷路口轉角處亦在紅線後方即畫有停車格,若要界定伊停車位置為黃線區,應該劃設明確清晰,好讓停車人一目瞭然便於判斷,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採證相片所示地點之事實,並無爭執,此情並有98年5 月27日採證相片2 紙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卷附採證相片所示受處分人停車地點,其標線為車身所擋住,致未能顯示該處標線狀況;
而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員警陳柏年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98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至13時執行巡邏勤務,於當日12時許,經勤務中心通報表示臺北市○○街000 巷0 號到31號有黃線停車,所以伊就到現場,伊看到大龍街215 巷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旁有停3 台車,本件9F-3596 號是第1 台車,後面兩台車很明顯是停在黃線上,但第1 台車所停位置旁邊的標線都已剝落,而車前是紅線,車尾是黃線,伊無法判斷要算紅線或黃線,所以就從輕開黃線停車,這是伊第1 件舉發該地點違規停車之案件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已陳明受處分人停車地點確有標線剝落,致舉發員警亦無法判別標線究竟為何之情形。
㈡又受處分人停車地點固在接近臺北市大龍街215 巷與承德路3 段223 巷口之路口處,且前方有紅色標線,然大龍街215 巷對向之承德路3 段223 巷,在靠近路口紅色標線之後方畫有停車格而得停車等情,另據上揭員警證人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所拍攝之對向路口相片7 紙(按係證人於98年10月16日拍攝後寄送到院)可佐,顯見受處分人停車地點之對向相應位置,亦屬靠近路口處,且前方亦有紅色標線,惟並非禁止停車區域,自無從遽認受處分人依其停車地點所在位置,即得自行推認所停地點為禁止停車區域,而對其為不利認定。
五、綜上,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確有標線不清,且無從認受處分人得自行推認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區域之情事,當難逕將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主管機關未確實維護之責任,轉由民眾負擔。
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所指之違規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受處分人為上述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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