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98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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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8年8 月12日基監字第裁4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2 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93-DG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在臺北市○○○道/ 松河- 塔悠段無名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受處罰人(即車主葉智芬)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受處分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位置,大部分區域(約百分之九十五)無紅線標示,舉發單位可再至現場確認,實因停車處所紅線不清楚,現場紅線斑駁褪色又參差不齊,所以本件異議人才會被舉發,若該處確為不得停車之處所,應重新補漆避免異議產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原被通知人葉智芬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8年4 月2 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道/ 松河-塔悠段,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並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舉發通知單),惟葉智芬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5 月14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而於98年5 月15日始提出陳述書對本件舉發陳述不服,陳稱:停車路口無紅線一節,後葉智芬於98年6 月1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36條規定,申請將上揭違規懲處歸責於本件駕駛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即依葉智芬之申請,而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8 月12日基監字第裁42 -AO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員警於98年4 月10日依據採證照片而逕行對車主「葉智芬」製單舉發,是本件被通知人即受處罰人為葉智芬,且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8年5 月14日前」,及在注意事項欄⒋載明「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辯識、通知應歸責人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依法寄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予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即葉智芬等情,葉智芬於上開申請書中並無否認,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

惟原被通知人即受處罰人葉智芬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迄至應到案日期即「98年5 月14日」前,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異議人甲○○,僅係於98年5 月15日,到案就本件違規之實體部份為前揭陳述不服,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亦以葉智芬為收文者,製98年6 月1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1349800 號函,就葉智芬不服之實體部份為說明,雖葉智芬嗣後於98年6 月19日復提出申請書,申請將上開違規懲處歸則於異議人,惟因已逾越上開應到案期日之期限,原處分機關尚不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原處分機關不查,仍改以異議人甲○○為受處分人而為本件裁決,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予為上開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違誤。

異議人本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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