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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7-307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應各依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罰鍰,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各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違規點數。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同一地點違規7 次之多,實非故意違規,因該路段設有左轉標示,但標示不清,並沒有標示有左轉待轉區與說明不得超越停止線,況伊連1 張照片與違規舉發之行為都不明,如此舉發方式令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
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8 月5 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申訴異議,惟該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8 月5 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98年8 月5 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早於98年8 月3 日即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卷附申訴異議狀上所載具狀日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可按,斯時既尚未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裁決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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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地│違反法規 │舉發單位( │
│號│ │點 │(裁處罰鍰│原舉發通知│
│ │ │ │新臺幣「下│單號碼) │
│ │ │ │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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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監自裁字│民國97年12月│道路交通管│北縣交隊 (│
│ │第裁40-CG7│3 日16時34分│理處罰條例│第CG763207│
│ │632070號 │、汐止市新台│第48條第1 │0號) │
│ │ │五線與連興路│項第4款 (│ │
│ │ │口 │600 元,並│ │
│ │ │ │記違規點數│ │
│ │ │ │1點) │ │
├─┼─────┼──────┼─────┼─────┤
│2 │北監自裁字│民國97年8月3│道路交通管│北縣交隊 (│
│ │第裁40-CG7│日12時0 分、│理處罰條例│第CG750578│
│ │0000000號 │汐止市新台五│第48條第1 │2號) │
│ │ │線與連興路口│項第4款 (│ │
│ │ │ │600 元,並│ │
│ │ │ │記違規點數│ │
│ │ │ │1點) │ │
├─┼─────┼──────┼─────┼─────┤
│3 │北監自裁字│民國97年8 月│道路交通管│北縣交隊 (│
│ │第裁40-CG7│8 日22時11分│理處罰條例│第CG751344│
│ │513441號 │、汐止市新台│第48條第1 │1號) │
│ │ │五線與連興路│項第4款 (│ │
│ │ │口 │600 元,並│ │
│ │ │ │記違規點數│ │
│ │ │ │1點) │ │
├─┼─────┼──────┼─────┼─────┤
│4 │北監自裁字│民國97年8 月│道路交通管│北縣交隊 (│
│ │第裁40-CG7│28日11時33分│理處罰條例│第CG753537│
│ │535370號 │、汐止市新台│第48條第1 │0號) │
│ │ │五線與連興路│項第4款 (│ │
│ │ │口 │1800元,並│ │
│ │ │ │記違規點數│ │
│ │ │ │1 點) │ │
├─┼─────┼──────┼─────┼─────┤
│5 │北監自裁字│民國97年10月│道路交通管│北縣交隊 (│
│ │第裁40-CG7│20日10時31分│理處罰條例│第CG758672│
│ │586729號 │、汐止市新台│第48條第1 │9 號) │
│ │ │五線與連興路│項第4款 (│ │
│ │ │口 │600 元,並│ │
│ │ │ │記違規點數│ │
│ │ │ │1點) │ │
├─┼─────┼──────┼─────┼─────┤
│6 │北監自裁字│民國97年11月│道路交通管│北縣交隊 (│
│ │第裁40-CG7│30日13時13分│理處罰條例│第CG762619│
│ │626195號 │、汐止市新台│第48條第1 │5號) │
│ │ │五線與連興路│項第4款 (│ │
│ │ │口 │600 元,並│ │
│ │ │ │記違規點數│ │
│ │ │ │1點) │ │
├─┼─────┼──────┼─────┼─────┤
│7 │北監自裁字│民國98年3 月│道路交通管│北縣交隊 (│
│ │第裁40-CG7│26日16時33分│理處罰條例│第CG780651│
│ │806511號 │、板橋市文化│第45 條第 │1 號) │
│ │ │路與文聖街口│12款(600 │ │
│ │ │ │元,並記違│ │
│ │ │ │規點數1 點│ │
│ │ │ │) │ │
├─┼─────┼──────┼─────┼─────┤
│8 │北監自裁字│民國98年4 月│道路交通管│北縣交隊 (│
│ │第裁40-CG7│20日14時53分│理處罰條例│第CG784937│
│ │849371號 │、汐止市大同│第48條第1 │1號) │
│ │ │路一段與中興│項第4款 (│ │
│ │ │街口 │600 元,並│ │
│ │ │ │記違規點數│ │
│ │ │ │1點) │ │
├─┼─────┼──────┼─────┼─────┤
│9 │北監自裁字│民國98年5 月│道路交通管│北縣交隊 (│
│ │第裁40-CG7│3 日10時23分│理處罰條例│第CG786727│
│ │867273號 │、汐止市新台│第48條第1 │3 號) │
│ │ │五線與連興路│項第4款 (│ │
│ │ │口 │600 元,並│ │
│ │ │ │記違規點數│ │
│ │ │ │1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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