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他,2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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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他字第29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交通警察大隊第A00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8年2 月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5147200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聲明異議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至警察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書函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不相同,此觀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自明。

倘異議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3 月9 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載明:「異議決定日期及字號:98年2 月4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5147200 號,異議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開立超速違規交通罰單,正式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聲明」等語,並檢附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98年2 月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5147200 號函影本做為附件,顯係對警察機關之舉發及書函表示不服,核與前揭說明交通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不符,已屬法律程式不備,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異議人如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不服,應依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先向主管機關(本件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聽候裁決,俟該所依法裁決後(即作成裁決書後),對裁決之處罰如仍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所具狀聲明異議,而由該所轉送管轄法院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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