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再,2,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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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8日97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明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故刑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此經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易言之,「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

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97年9 月18 日97年度交聲字第1076 號 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對象係「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亦即對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之上開裁定,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805號為抗告駁回之裁定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逕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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